(2013)青法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友亭与苗立军、李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亭,苗立军,李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孙友亭。委托代理人张承岳,男,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立军。被告李冰。原告孙友亭诉被告苗立军、李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秀明、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岳、被告苗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苗立军、李冰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8日,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借款500000元,由原告等四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苗立军与李冰发生离婚诉讼,故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导致该行起诉被告解除合同、归还借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以后,因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在银行追索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代为归还借款133700元。以上所述有(2012)青法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付款证明为证。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代偿款133700元及经济损失10000元(根据银行贷款利率上浮60%,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8日以后的继续追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立军辩称:承认担保借款的事实,承认原告追偿诉求的数额,对于损失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和案外人彭业海、王桂珍、青州市农发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借款500000元。在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因发生离婚诉讼,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为此该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及其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后经本院依法判决,确定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及案外人彭业海、王桂珍、青州市农发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2012年11月8日,原告为二被告向该行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33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青法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还款证明和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为二被告偿还了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3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有义务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代偿款133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立军、李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友亭代偿款133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财产保全费1239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同事预交上诉费31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东审 判 员 杨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