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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夏海凤与张志成、杭州永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凤,张志成,杭州永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夏海凤。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志成。委托代理人:竹劲峰。被告:杭州永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祥。委托代理人:胡华梁。原告夏海凤为与被告张志成、杭州永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凤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志成的委托代理人竹劲峰、被告永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凤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办理工商事宜过程中,发现其所持有的永晟公司60%股权已质押给被告张志成,因原告从未办理过有关股权质押手续。通过查阅相关质押登记资料及公证书,从内容上看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与被告张志成签订过《股权质押合同》,也未在相关股权质押资料中签字,更未办理过委托书公证,股权质押登记资料中原告的签字均是伪造的。同时,永晟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提起股权质押事宜,原告更没有授权过永晟公司在《股权质押合同》上盖章。另查,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浙江省龙游县公证处询问委托公证事宜,回复内容:“未曾出具过有关夏海凤的(2011)浙龙证民字第460号委托书公证书”。综上所述,原告从未办理过委托书公证,也未在《股权质押合同》签字,更未办理过股权质押事项。为此,《股权质押合同》的签订,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夏海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持有永晟公司60%的股权。2、股权质押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从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系他人伪造签字和盖章。3、公证书1份;4、龙游县公证处回函1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未办理过委托书公证的事实。被告张志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因本案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合同曾在江干法院起诉过,与本案有关联的一切都在临安公安局的侦查阶段,本案有关事项的经办人何达伟已经被羁押,请法院在判决前以刑事案件的终结为审理依据,在该依据出现前,请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志成向本院提交杭州市江干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及本案涉主合同处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永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2012年5月办理股东变更时发现股权被质押,遂在下城公安局报案,后公安局给答辩人鉴定结论通知书,说送检工商备案材料的印章与我公司公章不符,答辩人希望驳回原告对永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永晟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案涉的《股权质押合同》非永晟公司盖章。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夏海凤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志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张志成本人确实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其他方的签字、盖章认为无法认定是否真实;对证据3,张志成拿到过该公证书,并向下城工商办理过股权质押登记,但因目前情况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4,该函出具对象是永晟公司而非夏海凤,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永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张志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裁定书所涉内容是案外人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永晟公司对张志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永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夏海凤没有异议;张志成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能否被本案所引用、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还应根据公安侦查结果为准。经审核,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海凤提交的证据4能够与被告张志成、永晟公司分别提交的民事裁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未委托夏兰办理股权质押事项以及股权质押合同上盖章并非永晟公司所为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证据2、3不予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2日,为保证借款关系的履行,何达伟持印文为“杭州永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张志成、未经原告夏海凤授权的夏兰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原告夏海凤所持有的永晟公司股权质押于张志成。经查,该合同上“杭州永晟置业有限公司”的盖章非永晟公司所为。后,何达伟、夏兰持上述股权质押合同与伪造的龙游县公证处的委托书公证书与张志成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张志成将案涉款项打入何达伟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龙游县公证处出具的函可以说明案涉公证书系伪造,公证书反映的委托公证事项并不属实,案外人夏兰并未获得原告夏海凤的授权。故合同所载的质权人与出质人基于该伪造的委托公证书做出的股权质押行为明显不是原告夏海凤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夏海凤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方式也已经明确表达了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该股权质押合同对原告夏海凤不产生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质权人张志成与出质人夏海凤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志成、杭州永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政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