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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褚诗进与杭州国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诗进,杭州国瑞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诗进。委托代理人:吕荣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中。委托代理人:徐江平。上诉人褚诗进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国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褚诗进系国瑞公司职工。于2012年5月9日进入国瑞公司处工作。同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乙方(褚诗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国瑞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的;……第八条第(9)项约定:乙方已熟知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并保证能遵守执行。2012年11月2日褚诗进向国瑞公司请事假,要求自该日起请假10至15天,未获国瑞公司批准。之后褚诗进擅自离职。2012年11月18日,国瑞公司作出《开除通知书》,以褚诗进自2012年11月10日至17日未经公司批准连续旷工8日为由,与褚诗进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将《开除通知书》送达给褚诗进。2012年12月27日,褚诗进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国瑞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7000元(3500元/月×2)。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褚诗进不服,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国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合计6400元。另查明,国瑞公司的《企业员工奖惩制度》于2011年12月20日制订,国瑞公司将该制度在公司宣传栏予以公示。国瑞公司处《企业员工奖惩制度》4.2.6开除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但可能不仅限于以下情形)予以开除,并视必要诉诸法律……g.连续旷工两天或每月累计旷工超过4天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褚诗进请事假是否获得了国瑞公司的批准。依据国瑞公司提交的《请假条》,其包含的“本部门意见”、“主管领导意见”等栏目系空白,褚诗进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位已批准其请假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国瑞公司提出的褚诗进请事假未获单位批准,自2012年11月10日至17日已构成连续旷工8天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事项以及国瑞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企业员工奖惩制度》,该院认为,褚诗进在入职后应当已知晓国瑞公司的《企业员工奖惩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其提出事先不知晓《企业员工奖惩制度》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褚诗进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企业员工奖惩制度》的相关规定。国瑞公司以褚诗进违反《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及《企业员工奖惩条例》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故褚诗进要求国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8日判决:驳回褚诗进褚诗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褚诗进负担。宣判后,褚诗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上诉人招聘上诉人为该公司混凝土输送泵接管工,月基本工资3200元。11月2日,上诉人因家中房屋需要维修,向被上诉人提出请假10-15天,并得到被上诉人的准许。然而,11月13日当上诉人返回被上诉人处上班时,因被上诉人早已招用了接替上诉人的员工而不予排班。11月18日,却意外收到被上诉人开出的《开除通知书》。为此,上诉人于2012年1月27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缺乏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瑞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2日,上诉人未经公司部门领导批准擅自离场达16天之久,给公司生产造成不利影响,其间分管领导劝导返场,不予理睬,公司作出对上诉人的开除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及员工手册第二十七条和企业员工奖惩条例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事实和相关证据都得到了一审判决认定,因此根据事实法律,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褚诗进与国瑞公司于2012年5月9日起建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规章制度的,国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褚诗进已熟知公司《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而国瑞公司的《企业员工奖惩制度》已于2011年12月20日制定并公示。该《企业员工奖惩制度》中关于连续旷工开除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褚诗进在入职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企业员工奖惩制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国瑞公司以褚诗进连续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关键是对褚诗进自2012年11月2日起未上班是否属于事假的认定问题。对此,褚诗进虽然提交了请假条,但该请假条并未经过国瑞公司批准。褚诗进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请假已获公司批准。鉴于此,原审法院采信国瑞公司关于褚诗进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连续旷工8天的主张并无不当。该行为,当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国瑞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上述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褚诗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褚诗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王 宓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