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绍钱与林德岳、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钱,林德岳,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余绍钱。被告:林德岳。被告: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卫飞。原告余绍钱与被告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林德岳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同年8月13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绍钱、被告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林德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绍钱诉称:原告与借款人袁锦华是同村人,借款人袁锦华以在外开矿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2.5%,该笔借款由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林德岳担保。借款后袁锦华按月利2%支付5个月利息共5万元。后借款人袁锦华和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林德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德岳承担。被告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林德岳辩称:借条上是其自己签字。当时借款本金交付情况其不清楚。借款人已付利息按2.5%计算,共7.5万元。本院归纳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本笔借款有无资金交付;2、借款后利息支付情况(利息按多少支付,支付多少时间)3、本案林德岳作为被告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余绍钱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袁锦华向原告余绍钱借款,被告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林德岳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资金交付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款转入借款人袁锦华账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借条上是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出借人以借条形式出具15万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袁锦华向原告余绍钱借款,被告林德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德岳亦承认借条是其签字的,故对证明效力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借款人袁锦华向原告余绍钱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二个月计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岳签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借款人袁锦华按月利2%支付过5个月利息,共计5万元。现借款人袁锦华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岳签字,由此,可认为该行为系公司行为,被告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他人担保,有其签字捺印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袁锦华本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但其逾期未还,故被告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故被告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至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借款人袁锦华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不予以干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博亿木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绍钱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绍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40元,依法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林德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