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合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与付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付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地址:林州市合涧镇三池村西。法定代表人:秦春林。被告付成军,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诉被告付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水泥用于修路,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到原告水泥款295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还原告现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9500元及货款利息4403元,共计23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19500元货款不错,但原告水泥不合格,利息我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说算出来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欠到原告水泥款29500元,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水泥款贰万玖仟伍佰元¥29500元付向军2013年2月2日”。被告于2013年6月给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19500元货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以水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有证据证实水泥质量有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原告无证据提供,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水泥款1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付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