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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砚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赵昌良诉龙健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良,龙健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砚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赵昌良,男,1967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康春祥,男,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健雄,男,1991年8月14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府佑路230-236号101房。法定代表人廖万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男,1988年10月27日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赵昌良与被告龙健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援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祥,被告龙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良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龙健雄驾驶自己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由砚山县平远镇驶往文山方向,当天15时13分许,行至沾船线K366+700M处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前方由原告驾驶沿沾船线左转进入道路东侧小新村路口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去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后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赵昌良、被告龙健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为了解决问题,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结果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2000元,小腿假肢需15170元/具。该案由于被告龙健雄不配合解决,无奈只有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合计154623.8元,其中:1、医疗费27323.8元;2、司法鉴定费1400元;3、假肢费15170元/具×4次,计60680元;4、伤残赔偿金54170元;5、停车、施救费计520元;6、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计1000元;8、误工费90天×63元/天,计5670元;9、护理费20天×63元/天,计1260元。被告龙健雄辩称,相关的赔偿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处理。另外对假肢费我只同意按15170元/具的标准更换一次假肢,原告要求五年更换一次共更换四次的意见我不同意,原告按32000元的标准更换假肢应自行承担多余费用。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辩称,依据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砚二公交认字(2013)第000012号)可知,被告龙健雄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沾船线K366+700M(原S210线K5+300M)处时,与原告赵昌良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昌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龙健雄和赵昌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审理本案件。一、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当先予根据国家社保标准进行审核赔偿。另外,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但得知被告龙健雄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一定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二、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假肢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小腿假肢发票可确认小腿假肢费约为32000元,但无详细的介绍具体开支情况,如粗略的估计所需费用对被告方显失公平,且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对原告的小腿假肢费用鉴定为15170元/具,综合伤者的伤情以及类似假肢情况,请法院根据医学常规确定为15170元/具。四、残疾赔偿金为5417元/年×20年×50%=54170元,我公司无异议。五、停车费、施救费。首先,原告只提供了一张简单的收据,而没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其损失情况,我公司无法确认该收据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其次,该收据上的印章是某修理厂所盖,而非交警部门出具,故其收据的随意性较大,可信度不高;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施救费已不能收取,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保管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停车费、施救费不合法不合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停车费、施救费的主张。六、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只提供了一张简单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没有任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材料,也没有详细的介绍具体损失情况,而是粗略的估计所需费用,更没有相关的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其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就向我公司索赔摩托车修理费。若原告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价格鉴定费发票等相关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且审核后确认原告财产损失情况与其诉求一致,我公司同意以2600元定损,即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金额为(2600元-2000元)×50%+2000元=2300元,若原告无法提供以上材料,其应承担由于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我公司无异议。八、误工费为63元/天×90天=5670元,我公司无异议。九、护理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国家社保标准等有关规定,护理费应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十、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绝对不赔的费用,且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分担?庭审中原告赵昌良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9组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出生年月及自然情况;2、病情证明及病历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4、假肢收据一份,以证实原告所安的小腿假肢实际支付费用32000元;5、停车费、施救费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摩托车被撞坏后所产生的费用;6、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实原告到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评估鉴定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7、摩托车修理费一份,以证实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所支付的修理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小腿假肢需15170元/具;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及被告龙健雄的出生年月及自然情况。经质证,被告龙健雄对原告提交的第1、2、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保险公司的意见,要根据国家社保的标准进行审核;对第4组证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状上的意见一致,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是确实发生的,但认为自己也产生了相关的停车费、施救费;对第6组证据的鉴定费认为不应该由其支付;对第7组证据的摩托车修理费认可2300元。庭审中被告龙健雄和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赵昌良和被告龙健雄表示对于庭审后对方提交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证据相互认可,双方不再质证。庭审后原告赵昌良提交了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龙健雄提交了粤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传真件各一份。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昌良提交的1、2、8、9组证据被告龙健雄无异议,该几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龙健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然来源、形式合法,但与其提交的第8组证据中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假肢及辅助器具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龙健雄认可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两被告未出真实性异议,与被告龙健雄认可的第8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7组证据,被告龙健雄认可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昌良和被告龙健雄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双方相互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龙健雄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砚山县不远镇驶往文山市方向,当天15时13分许,行至沾船线K366+700M处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前方由原告赵昌良驾驶沿沾船线左转进入道路东侧小新村路口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赵昌良受重伤,粤A*****号小型轿车与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龙健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80公里每小时,时速93公里每小时),且遇险情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赵昌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告之一,原告赵昌良和被告龙健雄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因病情危重,于2013年3月21日当天转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入院诊断为左小腿不完全性毁损离断伤和创伤性脑损伤,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原告赵昌良在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23.92元,在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支出医疗费26543.38元。被告龙健雄在原告赵昌良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2013年6月21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昌良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2000元,原告赵昌良左踝关节以上小腿上段缺失后期需安装型号3A33型钛合金小腿假肢,单价15170元/具,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保用5年。另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在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昌良和被告龙健雄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赵昌良和被告龙健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赵昌良和被告龙健雄各自承担50%责任。被告龙健雄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对原告赵昌良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各方责任人根据上列确定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龙健雄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原告赵昌良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72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护理费1100元(22天×50元/天);4、误工费5670元(90天×63元/天);5、残疾赔偿金65004元(5417元/年×20年×60%),原告主张为54170元,两被告虽然没有异议,但属于明显计算错误,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应予纠正;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0680元(15170元/具×4),原告赵昌良现年46周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支持20年,依鉴定结论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要求按更换4次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40000元/具标准计算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2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300元;10、停车费、施救费520元。原告损失合计167041.3元。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367.3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0367.3元被告龙健雄应当承担50%的责任计10183.6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33854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赔偿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3854元,被告龙健雄应当承担50%的责任计11927元;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合计282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20元被告龙健雄应当承担50%的责任计410元。被告龙健雄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承担部分合计22520.65元,被告龙健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在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健雄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对原告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龙健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昌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658.96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昌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520.65元;三、由原告赵昌良返还被告龙健雄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原告赵昌良承担704.5元,由被告龙健雄承担7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援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