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与李昌才、周招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才,周招玉,李才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63号原:赵海彬,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2区***号。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告:李昌才。被告:周招玉。被告:李才友。原告赵海彬与被告李昌才、周招玉、李才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彬的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告李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才、周招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彬起诉称:被告李昌才、周招玉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1日,被告李昌才经被告李才友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李昌才未还款,被告李才友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李昌才、周招玉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昌才、周招玉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友辩称:借款是被告李昌才所借,且李昌才家中还有财产,应向李昌才追讨。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三被告的人口信息、被告李昌才、周招玉结婚登记证明书以及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昌才、周招玉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李昌才经被告李才友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昌才、周招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昌才经手经被告李才友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昌才、周招玉未作答辩,该债务对外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的月利率2%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于高出法律规定,根据本辖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至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才、周招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彬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才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李昌才、周招玉负担。被告李才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