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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陈丁香与韦玉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丁香,韦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南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丁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玉兰。上诉人陈丁香与被上诉人韦玉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独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后,陈丁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原系被告经营的“东方发艺”发廊的工作人员,2012年4月19日晚,原告带女儿去接丈夫下班,其间原告女儿在发廊玻璃门处玩耍,原告在为女儿开门时玻璃门破碎,导致原告左足受伤,被送往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169.4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2年7月18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第二跖骨撕脱骨折,构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及复查费125.92元,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引起诉讼。又查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从事个体理发,2011年在该地凯威纸业上班,2011年年底至2012年在独山县城与丈夫租房居住。再查明,2011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95.0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27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455.76元/年。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女儿韦邦倩,2008年8月19日生。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告丈夫原系被告经营“东方发艺”发廊的工作人员。2012年4月19日晚,原告带女儿去接丈夫下班,发廊玻璃门突然破碎,导致原告左足受伤,经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背伸肌腱断裂,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102.67元、误工费9956.6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2990.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2.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2012年4月19日晚上原告带小孩到被告的店里,原告的小孩很调皮,一直在店里玻璃门处进出,原告在被告的店门口坐着,被告的玻璃门不知道为什么会破碎,玻璃门破碎之后被告出去看时未见原告及其小孩了,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受伤一事。一审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发廊门口为女儿开门时被突然破碎的玻璃门割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损伤系原告的过错行为所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公平地平均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95.33元(1169.41元+125.92元),有医疗票据证实,予以认可;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9天,误工费为8760元[89天×(35927元/年÷365天)];3、护理费,因原告丈夫原系被告发廊的工作人员,故酌定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32990.02元(20年×16495.01元/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在城镇居住,故按其农村户口以农村标准计算为2591.82元(15年×3455.76元/年÷2人×10%);7、鉴定费700元。故原告损失共计47117.17元(1295.33元+8760元+600元+180元+32990.02元+2591.82元+700元),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补偿原告50%的损失即23558.59元(47117.17元×5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不在补偿范围之列,且原告损伤并非严重;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丁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韦玉兰补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3558.59元。二、驳回原告韦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为208元,由原告韦玉兰承担104元,被告陈丁香承担104元。一审宣判后,陈丁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上诉人是该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事实上承租发廊的另有其人。2、本案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案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提供韦建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明力,故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民通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以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为上诉人利益而受伤,故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二审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发艺”系上诉人从别人手中转租使用,由上诉人实际经营管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故上诉人是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居住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从事理发,2011年在该地凯威纸业上班,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独山县中华街吉安巷2号租房住,相关费用按城镇人口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陈丁香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东方发艺”发廊是其经营,其上诉辩称承租发廊的另有其人,与其一审陈述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陈丁香作为理发店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考虑到其提供的配套设施应足以保障他人人身安全,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未能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诉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韦玉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小孩拉开玻璃门过程中不小心导致玻璃门破碎伤及自身,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一审酌情认定上诉人陈丁香承担50%的责任,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韦玉兰一审已提交《暂住证》、《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其2009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应认定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正确,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陈丁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