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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章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章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690号原告:王金荣。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章明建。原告王金荣与被告章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金荣起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章明建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明建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章明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金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明建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章明建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章明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章明建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日,被告章明建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且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明建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章明建后,被告章明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章明建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明建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明建偿还给原告王金荣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章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