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64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就读于济南市师范附属小学,于2005年7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汇才学校。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王某长年在外做生意,经常不在家,后原告孟某某发现被告王某在外与婚外第三者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孟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子由原告孟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孟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于2005年7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某提交的结婚证2份、户口本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孟某某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王某长年在外做生意,经常不在家,自2005年起,原告孟某某发现被告王某与婚外第三者同居,并于2012年9月18日生育非婚生女王某丙,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孟某某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该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婴儿姓名王某丙,母亲贾某某,父亲王某。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为三十多岁的年轻人,正是社会和家庭的支柱。双方经过多年的夫妻生活并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互相信赖、互相扶持,为年幼的孩子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孟某某主张被告王某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经本院向出具该证明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询证,该医院称,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新生儿之父母姓名来自当事人口述,亦不审核其身份证件,不能仅凭此即认定王某某丙之生父系被告王某,故对原告孟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多念及夫妻感情和未成年的孩子,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朱英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