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庄宏亮与慈溪市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宏亮,慈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北行初字第11号原告庄宏亮。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施惠芳。委托代理人阮峰。委托代理人徐吉。原告庄宏亮不服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辖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峰、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7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寄送的《慈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答复。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慈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及其申请内容。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延长答复期限。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甬北行初字第26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获取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庄宏亮诉称,原告房屋因涉及拆迁,被强制拆除。原告为了得知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房屋所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并提供下列材料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4、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5、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的信息,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直至2013年7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不当,已超过法定期间,也没有完全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向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2013年7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7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全部信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邮寄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被告2013年7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答复违法。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房屋所提交的材料。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收到该申请后,进行了认真的核实查询。其中,因原告申请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已在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中由被告提交法院并由法院转送给原告,故不再重复答复。原告申请的“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被告已将制作的执行申请书、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催告情况说明、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等相关材料对原告予以公开。原告申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因该材料为内部材料,并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故不予公开。二、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5月27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需进一步查询、核实,情况较为复杂,被告于6月17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7月8日,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答复的期限、步骤等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三、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上述申请,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外,被告均已向原告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仅是被告作为内部评估之用,不对外产生效力,也不是相关行政管理行为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故属于《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内容,被告根据该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答复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该告知书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且以挂号方式寄给原告,告知延长答复期限的事实。(三)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对答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答复行为违法,且认为该答复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且以挂号方式寄给原告的事实。(四)对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获取部分政府信息的事实。(五)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答复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庄宏亮向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为“贵府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房屋所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并提供下列材料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4、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5、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同日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以挂号方式寄给原告,告知延长答复期限。2013年7月8日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答复,内容为:1、你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凭证”等材料,因该案系行政诉讼案件,你系案件的原告,本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已将上述材料提交法院并由法院作为答辩材料转送给你,故本机关不再重复提供。2、你申请公开的“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机关将制作的执行申请书、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催告情况说明、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等材料提供给你。3、你申请公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为内部材料,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材料不予公开。并随附执行申请书、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催告情况说明、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但同时出于节约行政资源的考虑,在相对人已获取相关信息的前提下,不提倡重复要求信息公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凭证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为了获取相关信息,由于相同的政府信息不具有累加性,原告申请行政机关公开其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了无谓地耗费行政资源外,没有任何积极意义,而且被告在答复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所申请的部分信息已在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中由被告提交法院并由法院转送给原告。因此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确已获得相关政府信息,再由被告重复行使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确无必要。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本院认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是被告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法院要求制作,其目的在于提请法院注意强制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文件和资料,且该材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也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称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答复原告此项材料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关于答复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延长的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而被告提供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回执显示,该告知书的邮寄日期为6月19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寄回执显示邮寄日期为7月10日,同样也超出了延长15个工作日后的最后日期,即7月9日,因此被告的答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存在瑕疵。虽然该程序上的瑕疵对原告的实际利益并不产生影响,但该答复行为反映了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对于程序方面不够重视,容易导致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产生质疑,鉴于此,本院对此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庄宏亮要求确认慈溪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庄宏亮要求撤销慈溪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全部信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燕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