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98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维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拳头和竹子朝原告的头部、脸部、右手臂等部位猛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大面积脑梗塞、右侧腔隙性脑梗阻”。原告住院13天因经济困难带药出院。事发后阳朔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所受伤属轻微伤。因双方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3.3元,其中医疗费7416.9元,误工费3825.2元,陪护人员误工费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朔公行罚决字(2013)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后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公安机关认为被告对此负完全责任;3、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附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5、鉴定文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秦某某辩称,案发当日是原告到被告家门前对被告进行谩骂引起的,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殴打了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最多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73天的误工费缺乏合理性,其仅住院13天,且损害结果是轻微伤,出院后再休息60天明显不合理,误工费还应当考虑原告的年龄,原告已满73周岁,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赔偿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阳朔县福利镇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庭审过程中由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6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与派出所询问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的是被告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并未认定被告负完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交通费发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阳朔县福利镇福利村委新街村民,两人平时关系一般。2013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董某某外出经过被告家时看见被告,其想到自己平时就不太喜欢被告,遂对被告进行谩骂,两人因此发生争吵。随后双方逐渐由争吵演变为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倒地后拾起一旁的竹子去打被告,但被被告夺走。冲突中,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头面部,并用夺来的竹子击打原告的身体。事后,阳朔县公安局对被告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董某某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大面积脑梗塞、右侧腔隙性脑梗塞,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7416.9元,期间由原告之子董桥忠陪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董某某无故对被告进行谩骂,是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冲突的起因,原告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某在面对矛盾冲突时本应保持克制,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但其却与原告董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董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侧大面积脑梗塞、右侧腔隙性脑梗塞的损害后果,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区分原、被告分别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已赔偿原告100元,经原告方否认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鉴于原告已经年满73岁,其主张误工费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仍具有劳动能力且需以自身劳动收入维持生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凭发票计算为7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护理费,原告儿子董桥忠系农业人口,52.4元/天×13天=681.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伤治疗的路途,参考实际车费,酌情支持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69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7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681.2元,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8698.1元的70%,即6089元。剩余30%,即2609元,由原告董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13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4元,被告秦某某负担7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维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彩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