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焦某。被告袁某。原告焦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4月7日在谷城县五山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既不照顾家庭又不和我联系,导致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7日在谷城县五山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鄂襄谷结字第009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袁某自2007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虽未生育子女,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彼此应当给对方一个冷静思考、相互理解、认真处理婚姻关系的机会。加之原告提出离婚,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增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晓东人民陪审员 胡明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