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晚妹与付青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晚妹,付青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晚妹。委托代理人:潘时花,女,系原告儿媳。被告:付青高。委托代理人:傅利利,女,汉族,系被告妹妹。委托代理人:许方良。原告张晚妹与被告付青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于2013年8月20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晚妹的委托代理人潘时花、被告付青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利利、许方良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晚妹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晚妹诉称:2013年3月18日8时05分许,原告从米厂碾米后回家,途经瑞安市马屿镇梅屿柴下村通顺大道90号路段,与被告付青高驾驶的无牌无照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青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晚妹不负事故责任。嗣后,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付青高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769.38元(医疗费52126.38元、住院伙食费480元、护理费10527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36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青高辩称: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的受伤不是因被告车辆撞击造成的,是其自行摔倒造成的,故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二、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不是依据事实判断,系歪曲事实,且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随意性较大,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晚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6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6、护理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7、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因事故留下伤残等级,系较为严重的人员伤残,故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付青高是文盲,交警让其签字时没有对其进行解释,该签字是违反他本来的意思表示的。事故认定书签字后交警没有告知付青高如果对事故认定不服可向上级部门复核的权利,故程序不合法。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部令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程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3月18日,而事故认定书实际出具时间为4月11日,表面上显示的时间是倒签时间,并非实际形成时间;该事故认定书,系是事后盖章,被告的认定书没有公章。故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不清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医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历上可以反映原告除了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外,还有自身疾病如高血压糖尿病等。证据6护理费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医疗资料上都是反映原告压缩性骨折,而鉴定书的结论为腰椎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因此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合法性也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付青高向本院提交了:1、事故认定书的照片打印件,说明当时事故认定书是先由被告签字的,并不是双方同时签字的,证明事故认定书程序有问题;2、交警部门对张晚妹的谈话笔录摘录(系照片打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护理费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除证据6不予采信外,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8时05分许,被告付青高驾驶三轮电瓶车至瑞安市马屿镇柴下村通顺大道90号地段时因未充分注意前方行人的动态与行人张晚妹发生碰撞,造成张晚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青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晚妹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包括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所需的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张晚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根据医疗资料、医疗票据,扣除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确定为51945.8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后续拆除内固定8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6天,即30元/天×16天=48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即护理费为9884.47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3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即14552元/年×15年×20%=4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酌定500元;鉴定费1480元,予以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26946.35元。被告付青高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青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晚妹126946.3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晚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张晚妹负担25元,被告付青高负担14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