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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12号原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木兰小区*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南段西侧。负责人:李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睿,该公司员工。原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运输公司)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亳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城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古城运输公司为皖S907**号车辆在民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322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时止。2013年3月21日19时,李横驾驶皖S907**号车辆在阜阳市第十五中学东大门南工地装卸货物时翻车,致使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修理费损失为45330元,施救费7000元,车辆停驶14天,造成停运损失18722元。针对上述损失,古城运输公司向民安保险亳州公司要求赔偿时,民安保险亳州公司拒不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民安保险亳州公司向古城运输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5330元、营运损失18722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71552元。被告民安保险亳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古城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S907**号货车在民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322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时止。2013年3月21日19时左右,李横驾驶皖S907**号车辆在阜阳市第十五中学东大门南工地装卸货物时致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后古城运输公司委托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皖S907**号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州价证认(2013)4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为:皖S907**号车辆停运14天,停运损失价格为18722元;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44285元,古城运输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皖S907**号车辆经阜阳开发区华骏农机维修部维修,古城运输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45330元,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事故现场施救费用7000元。后古城运输公司向民安保险亳州公司理赔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出警记录、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于作出州价证认(2013)4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古城运输公司与民安保险亳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S907**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民安保险亳州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因此,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皖S907**号汽车出具的认证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古城运输公司所有的皖S907**号车辆损失应依据鉴定的车辆维修价格44285元为其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民安保险亳州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间接停运损失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古城运输公司主张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民安保险亳州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古城运输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1785元(44285+7000+500)。二、驳回原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