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小林与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林,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黄小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甘孝禄,董事长。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飞云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迅,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林诉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蓬溪三建司”、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丰谷酒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飞、被告绵阳丰谷酒业的委托代理人潘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溪三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林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和2010年11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并顺利完成约定项目,现已投入使用。但第一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在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40403.2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蓬溪三建司未作答辩。被告绵阳丰谷酒业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本公司不能确定其合法性,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请。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夏功全、甘孝禄(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丰谷酒业南区永兴收酒房和围墙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工程人工费、机械费等全包干。合同价款:按工程建筑面积综合劳务总承包单价为(以施工图结合竣工图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准)×24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79820元,围墙工程砖砌体按120元/㎡,围墙抹灰10元㎡(包括各种线条在内),按实际收方计算工程量。2010年11月19日,被告绵阳丰谷酒业(发包方)与被告蓬溪三建司(承包方)签订《永兴南区收酒房、围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绵阳丰谷酒业将其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南区的收酒房、围墙工程承包给被告蓬溪三建司。合同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30696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蓬溪三建司的代表蒋兵权、李兴友、张世伦(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蓬溪三建司将丰谷酒业南区三车间区内的以下工程承包给了原告:1、拆除路面岩石、地砖、垫层、清运(破碎)打扫市政路面以及甲方场地完工清场;2、人工开挖、回填土方;3、支模(含:模板、浇注、运输);4、浇砼(搅拌、浇注、运输);5、钢网安装;6、抹灰(割线条);7、砖体围墙:柱子浇砼100个。以上1—7项所有包干价为12600元。三车间市政路口一个拆除恢复,一个拆除打成混泥土路面达到市政和建设方的要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干价为1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蓬溪三建司的相关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012年8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蓬溪三建司及被告绵阳丰谷酒业的该项工程负责人确认,被告蓬溪三建司向被告绵阳丰谷酒业提出《付款申请》,要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4164.95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蒋兵权、李兴友又有一工程劳务工程量确认书,计算工程款总金额为440403.26元。之后,因被告蓬溪三建司一直未与被告绵阳丰谷酒业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收款无着。现被告蓬溪三建司杳无音讯,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绵阳丰谷酒业认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蓬溪三建司的合同关系及工程结算,本院告知休庭后核实并提交证据,但至今未提交原告未做工程和《付款申请》上其项目负责人“陈忠”等签字确认的结算数据不实的证据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付款申请》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被告蓬溪三建司之间已形成工程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为被告绵阳丰谷酒业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南区的收酒房和围墙进行了部分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原告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既然如此,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应有的工程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蓬溪三建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关于工程款项的数额问题。2012年8月27日,被告蓬溪三建司向被告绵阳丰谷酒业递交的《付款申请》书上,有二被告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被告蓬溪三建司印章,申请被告绵阳丰谷酒业向原告转付工程款414164.95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蓬溪三建司的代表人蒋兵权、李兴友进行结算所作出的工程量确认书,是对原告所做全部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双方均签字认可,本院应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蓬溪三建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403.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蓬溪三建司未如约及时支付款项,的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被告蓬溪三建司应当从工程验收合格确定付款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绵阳丰谷酒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绵阳丰谷酒业系工程发包方,至今未能与被告蓬溪三建司结算整体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欠付被告蓬溪三建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林劳务工程款人民币440403.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中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0720元,由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代理审判员 赵均均人民陪审员 勾晓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