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与祖梁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祖梁栋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桌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21层1、5号。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思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梁栋。原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告祖梁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思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梁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选择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一套。由于被告迟延向贷款银行递交贷款资料,导致在约定的付款期限银行未能发放贷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6260元。被告祖梁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保利花园”二期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1102806元,被告选择首付总房款60%,其余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的,买受人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向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0.4‰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商品房的首付款332806元,其余房款77万元由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另查明,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符合该行办理按揭贷款所需开发商具备条件,客户唐小莉在该行办理按揭贷款时,于2012年9月11日交齐将放贷所需全部资料。贷款银行于2013年2月19日发放了贷款。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30日,即2011年5月23日起,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6月27日。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77万元。鉴于买受人在申请贷款时,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周期不由买受人掌握。故本院认为买受人向贷款银行递交完整的贷款资料时,买受人即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亦即本案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贷款银行递交完整的贷款资料。但被告在2012年9月11日才向贷款银行交齐贷款资料,导致银行至2013年2月19日才向原告发放贷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1年5月23日起,逾期应付款每日0.4‰的承担违约金至2013年2月19日,现原告仅主张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共计401天。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金额为123508元(77万元×0.4‰/日×401日)。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为106260元,原告主动减少违约金金额,不增加被告债务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梁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保利(成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62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被告祖梁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