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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丁子涵与被告彭丽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刘再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863号原告丁子涵,5岁。法定代理人丁立刚,41岁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丽丽,27岁。委托代理人彭全根,38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涛,28岁。被告刘再礼,男,汉族,19岁,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丁子涵与被告彭丽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刘再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丁子涵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子涵的法定代理人丁立刚、委托代理人张明业,被告彭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彭全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再礼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子涵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彭丽丽驾驶豫RR77**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河至白马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鸡岭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再礼驾驶的豫SXA7**号众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豫SXA7**号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丽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再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子涵无责任。肇事车豫RR77**号众泰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048.47元。被告彭丽丽答辨称,我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款项应该返还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答辩称,交强险应该按分项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被告刘再礼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6时,被告彭丽丽驾驶豫RR77**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河至白马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鸡岭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再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SXA7**号众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张宏、丁子涵)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张宏、丁子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2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丽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再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宏、丁子涵无责任。事后,被告彭丽丽赔偿了原告丁子涵医疗费12008.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048.47元。另查明,豫RR77**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彭丽丽,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子涵因意外损伤致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对此伤残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因其不配合评定,终结了评定。2012年4月14日,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通知书载明,丁子涵于2012年8月31日入院,2012年9月14日出院,全休三个月,后期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6000元。2013年2月17日,丁子涵再次入驻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3月2日出院。原告丁子涵系非农业户口。在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刘再礼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丽丽驾驶豫RR77**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再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SXA7**号众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张宏、丁子涵)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张宏、丁子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丽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再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宏、丁子涵无责任。原告丁子涵的损失应该由作为侵权人又是实际车主的被告彭丽丽与被告刘再礼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RR77**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侵权人刘再礼放弃请求部分,被告彭丽丽可不再赔偿。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丁子涵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7376.75元(含被告彭丽丽垫付的1008.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946.88元(25379元/年÷365天×28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为6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7908.87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限额总数为10000元,交强险限额分项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中应该由彭丽丽承担的部分(本院根据彭丽丽与刘再礼的过错大小,酌定由彭丽丽承担3500元,刘再礼承担1500元)共计56932.1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丁子涵,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776.75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9476.75元,按被告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丽丽承担6633.73元(9476.75×70%),此款中的6143.7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鉴定费的70%即490元,由被告彭丽丽赔付,彭丽丽先行支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余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转付给彭丽丽。被告刘再礼应赔偿原告4343.03元(9476.75×30%+1500),因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刘再礼的赔偿请求,属原告对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本判决中不再对此作出判决。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子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75.85元(被告彭丽丽垫付的12008.9元,扣除其应赔付给原告丁子涵的鉴定费490元,余款11518.9元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付后转付给被告彭丽丽)。二、驳回原告丁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彭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汪明安审判员 陈亚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