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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志高过失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志高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志高。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志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环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志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覃志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7日上午8时许,持有农用G类机动车辆驾驶证的被告人覃志高驾驶其一辆“玉动牌”YD180拖拉机搭载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西里村杞柳屯该屯村民的方柳术、覃甲,覃某某、覃戊、覃素芳、覃丙、覃彦娜、覃丁、方某某、覃愉慢,途经不属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路局管养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西里村杞柳从该屯开往该村辖区内的金源滑石矿区公路(不属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路局管养的农村公路)途中,为避开路中间一块石头,偏右行驶时导致车辆翻下约150米山坡,造成车上被害人覃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覃戊受轻伤及其他人受轻微伤的拖拉机安全事故。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认定:“被告人覃志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柳术、覃甲,覃戊、覃素芳、覃丙、覃彦娜、覃丁、方某某、覃愉慢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死亡;被害人覃戊所受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志高赔偿了被害人覃戊人民币7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覃某某的亲属人民币37200元,取得被害人覃某某亲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覃志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覃甲、覃乙、覃丙、覃丁、覃戊、方某某的证言词,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某的身份证、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辆驾驶证,(2010)环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据,被害人亲属收条、执行和解书、谅解书,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2010.1.7覃志高驾驶拖拉机翻车案调查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拖拉机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2010)第1号“1.7”拖拉机事故认定书,环公交刑技尸鉴字2010第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环)鉴(伤)字(2012)第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一舟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覃志高驾驶无牌照的拖拉机违规载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行驶,路遇险情,忽视车上众人生命安全,轻信能够避免,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轻伤和多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覃志高赔偿了覃某某的亲属覃东阳、覃志路、覃日香、覃志坚、覃花荷经济损失37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覃戊7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志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覃志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原审被告人覃志高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告人覃志高再赔偿被害人覃戊经济损失7000元,。覃戊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志高驾驶无牌照的拖拉机机动车违规载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行驶,遇到险情,轻信能够避免,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多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定罪准确。故上诉人覃志高其上诉提出原判定罪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覃志高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覃志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原判在量刑时仅考虑上诉人覃志高赔偿的悔罪表现,没有考虑坦白的法定情节,依法应予纠正,。且原判在已经查明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并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判处上诉人实刑,导致对上诉人刑罚的执行方式上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志高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原判已经查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覃志高其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对上诉人覃志高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判对上诉人覃志高的刑罚执行方法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覃志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上诉人覃志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李治宏审判员 温建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宗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