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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何天宝、张晓玲与高世禄、王玉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宝,张晓玲,高世禄,王玉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何天宝原告张晓玲(系何天宝之妻)委托代理人董玉善,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世禄被告王玉芸(系高世禄之妻)原告何天宝、张晓玲与被告高世禄、王玉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宝、张晓玲共同诉称:原、被告系隔墙邻家,都是座西面东的庄向,原告座北,被告座南。2013年7月10日天降大雨,由于被告在排水渠堆放机瓦杂物,导致自然流向水路被堵,大水涌进原告家的猪舍,致使两间猪舍被水冲到垮塌。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夫妇在被告堆放的机瓦与柏油路面的空隙间挖渠排水。二被告发现后带着女儿手持铁锨不问原因,上前殴打何天宝,何天宝倒地后,妻子张晓玲上前拉劝,二被告抓住张晓玲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用铁锨在头、背部击打,致张晓玲当场昏迷。二被告见张晓玲倒地不省人事,便离开现场。原告的家人拨打120将张晓玲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5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350元。现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故意致伤原告张晓玲的住院费235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张晓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900元;3、二被告赔偿因堵水导致原告两间猪舍被冲塌的损失费6000元;4、二被告赔偿因致伤原告住院期间饭馆停业损失360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何天宝、张晓玲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诊断证明一份、药费票据22张。用于证明张晓玲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张晓玲的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观察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2203元。二、西峰区彭原乡上何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介绍信内容为:双方发生纠纷后,村上曾经进行了处理,但是问题没有解决。三、西峰区彭原乡上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发生纠纷后,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排水问题达成了协议。四、猪舍倒塌的4张照片。用于证明猪舍倒塌的状况。经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提出异议。提出何天宝、张晓玲在盖猪圈时地基本身没有处理好,加之年久失修,猪圈在今年3月中旬就已倒塌,并不是在今年7月10日被雨冲塌。因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高世禄、王玉芸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带着女儿持铁锨打伤二原告,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事实是答辩人与原告属邻居关系,因排水问题与原告素有纠纷。2013年7月10日前,原告二人在答辩人门前开挖水渠,造成答辩人正常出行不便。2013年7月10日早上,答辩人在门口垫水渠时,正在门口观望的原告何天宝破口大骂。随后,原告张晓玲赶来,一起对答辩人进行语言攻击,答辩人也作出了回应,称是为了自家出行便利。两原告恼羞成怒,何天宝手持铁锁、张晓玲手拿木棒朝答辩人高世禄打来,同时将劝架的答辩人之女高苗的脚趾、答辩人王玉芸的腿部打伤。厮打过程中,致使答辩人高世禄左肩部位被打伤,一颗上门牙被打掉。答辩人认为,双方系邻里关系,原告私自在答辩人门前开挖排水沟,造成答辩人出行不便,因而原告有错在先。现原告主动挑起事端,答辩人进行了正当防卫,故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猪圈被毁损的问题,原告的猪圈在发生纠纷前已经部分毁损,原告对猪圈没有进行必要的加固,在7月份集中降水过程中被冲毁,系不可抗力造成,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饭馆停业损失,因为原告不是饭馆的直接所有者和经营者,其住院行为和饭馆停业没有直接联系,故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要求答辩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请求,应该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诉讼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被告高世禄、王玉芸提交了如下证据:U型锁一把、木棒一根。用于证明在双方发生打架时,何天宝手持U型锁,张晓玲手持木棒对答辩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U型锁一把、木棒一根没有异议,承认U型锁和木棒属于是自家的物品。在打架过程中被高世禄、王玉芸抢走。法院依照职权调取了庆阳市西峰区彭原派出所卷宗一册,根据所调取的卷宗显示,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区公安分局彭原派出所立案进行了查处。根据公安卷宗显示,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分别和何天宝、张晓玲、高世禄、王玉芸、高苗及当时在场的证人高伯寿进行了谈话。谈话主要内容如下:1、高伯寿证明:2013年7月10日早,何天宝让我到他家帮忙装一下猪,随后我到何天宝家大门口时,发现何天宝、张晓玲、高世禄、王玉芸在一起撕拉,他们同时抓着一把铁锨,相互抢那把铁锨,我便过去劝解。随后他们松开了手。何天宝拿着铁锨放在了他们大门口。他们四人相互争吵。一会儿,张晓玲和高世禄相互撕扯在一起,张晓玲抓着高世禄的衣服,不知怎么的,我没注意,张晓玲就躺倒在地上,张晓玲睡在地上的时候还抓着高世禄的衣服。我过去对张晓玲说“你别再拉高世禄衣服了”。随后我把张晓玲的手就拉开了。2、何天宝陈述:发生打架过程中,我拿了一把U型锁,我妻子张晓玲拿了一根木棒,高世禄拿了一把铁锨。在现场我也没有看见谁有什么明显外伤,我妻子晕倒在医院治疗。我妻子是高世禄打伤的,具体怎么打的,我当时没在现场,没有看见。3、张晓玲陈述:发生打架时,我在拉架过程中,高世禄用铁锨在我背部和左腿各打了一下后,把我打倒在地。我就站起来用手抓住高世禄的左下衣角与高世禄撕拉,当时将高世禄的上衣撕破了。这时高世禄、王玉芸、高苗三个人和我一个人纠缠,王玉芸和高苗揪住我的头发将我推倒在地,高世禄用拳头在我额头上打了几下,我就感到头晕。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4、王玉芸陈述:我正在家里做饭,听见门口有人嚷,我出去一看,我丈夫和何天宝在吵架,双方相互撕着对方的衣领。这时张晓玲就拿了一根木棒朝高世禄的背部打了一棒,我就和女儿高苗将王玉芸的木棒抢了过来。何天宝到他们大门上取了一把U型锁过来朝我女儿头上打了一锁子,我上前准备抢锁子,被何天宝用锁子在我背部打了两下,我就将何天宝的头发抓住向后扯了两下。然后高世禄将锁子抓住,我和高世禄一起将锁子抢了过来。张晓玲过来抓住高世禄的下体坐在地上向后拉,拖了有一米的距离。我上前将张晓玲的手挡开,张晓玲就顺势睡在地上。5、高苗陈述:2013年7月10日早晨,我爸回家后问大门口的砖是谁挖开的,我说不知道,他就出去改水路和何天宝骂了起来。我出去拉我爸,何天宝上前在我爸的肩膀上打了一拳,然后他们就厮打在一起,何天宝把我踏了一脚,我拉不开就喊我妈,我妈出来就往开拉。这时张晓玲回来看见后就拿了一根木棒赶来在我的后背上打了一棒,然后我和我妈把木棒抢下了。张晓玲就去拉扯我爸,把我爸的衣服都撕破了,何天宝回家取了一把U型锁朝我妈后背上打了一下,我上去准备把锁子拉住,何天宝又用锁子朝我背上打了一下,我爸看见何天宝用锁子打我,就过来抢锁子,我和我妈把锁子抢下了。此时高伯寿过来劝我们不要打架了,张晓玲过来抓住我爸的下衣襟往后拖,在拖曳中,张晓玲自己摔倒了,睡在地上不动。6、高世禄陈述:我在我门前修水道时,何天宝说我把他们的水路挡住了,双方发生了争吵。争吵中,何天宝用左手抓住我的衣领,我也抓住何天宝的衣领,何天宝在我左肩部打了两拳,我也打了何天宝一拳。这时我女儿听见后出来把我往开拉,在拉的过程中,我妻子听见出来把我拉住了。何天宝妻子张晓玲看见后,手里拿了一根木棒过来在我左肩膀处击打了一下,我就将木棒夺过来扔在了一边。张晓玲又和我妻子撕扯在一起,都揪着对方头发纠缠在一起,后被我女儿拉开。何天宝看这么个情况,返回家中取了一把铁锁过来打我,我躲开了,打在我妻子腿上,我将铁锁抢过来扔到边上。张晓玲过来一把将我的雨衣撕破了,我看见衣服破了就脱下来扔到他们大门口。张晓玲又过来抓住我的裆部,这时我们队上的高伯寿过来劝说,张晓玲也没松手。我们俩纠缠了一会,张晓玲就把我松开了,自己躺在了地上。我没有动手打张晓玲,只是在撕拉过程中推了她几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村委会出具的函、村委会调解意见、猪舍倒塌的4张照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附卷,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何天宝与张晓玲系夫妻关系,高世禄与王玉芸系夫妻关系。两家系同村村民,毗邻相居。两家座庄均坐西向东,其中高世禄家的座庄在何天宝座庄的南侧。何天宝门前雨水的自然流向由北向南经过高世禄的门前。双方因门前水路问题素有矛盾。何天宝为了排水顺畅,在高世禄门前开挖了水渠。2013年7月10日早高世禄发现门口被开挖水渠后便手持铁锨进行回填,此时何天宝从外面回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拉。高世禄的女儿听见门外吵架,便到现场进行劝阻,随后高世禄的妻子王玉芸也到了现场,此时何天宝的妻子张晓玲从外面回来,发现双方在吵架撕拉,便在自家门口拿起一根木棒赶过来打高世禄,在厮打过程中,何天宝手中所持的铁质U型锁和张晓玲手中所持有的木棒均被夺下,何天宝便回家用手机报案,张晓玲则抓住高世禄衣服不放,后被在场的高伯寿劝解开。随后,何天宝叫120急救车将张晓玲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经诊断张晓玲的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晓玲在门诊部观察治疗5天,但并没有住院,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药费2203元。为此,何天宝、张晓玲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何天宝、张晓玲提出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庭审中,何天宝、张晓玲提出因为高世禄家挡住了门前水路,致使两间猪舍被冲毁,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何天宝、张晓玲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四张照片,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经查,何天宝家的猪圈在七、八年前修建,现无法确定猪舍坍塌的原因及具体时间,也没有坍塌前状况证明。关于何天宝、张晓玲提出的饭馆停业损失问题,经查,张晓玲之子在庆城县白马乡经营有饭馆。本院认为,何天宝、张晓玲与高世禄、王玉芸系邻里关系,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给予对方生产、生活方便,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何天宝座庄门前的流水根据自然流向须经过高世禄门前,双方应当就此问题进行协商或通过相关组织进行处理。何天宝在没有和高世禄进行协商和沟通的情况下在高世禄门前开挖排水通道的做法欠妥。高世禄明知何天宝门前的雨水自然流向必须经过门前,应该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以利于排水畅通。在雨季,高世禄回填何天宝所开挖的排水通道的做法同样存在过错。现双方已经西峰区彭原乡上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排水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应该自觉遵守和履行协议内容。关于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和厮打,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实施不法侵害。本案中,高世禄、王玉芸和何天宝、张晓玲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冷静、慎重处理纠纷,致使矛盾激化,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天宝手持U型锁,张晓玲手持木棒参加厮打,双方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晓玲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并因此在医院进行了观察和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应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庭审中,张晓玲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何天宝、张晓玲要求赔偿两间猪圈损失60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猪圈坍塌的时间、坍塌的原因及坍塌前的状况证明,无法确定猪圈坍塌是因为高世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何天宝、张晓玲提出赔偿饭馆停业损失3600元的请求,经查,饭馆的经营者为何天宝、张晓玲之子,何天宝、张晓玲并不是饭馆的经营者和管理人,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玲受伤所花费医疗费共计2203元,由被告高世禄、王玉芸共同赔偿1101.5元;剩余1101.5元医药费由张晓玲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天宝、张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何天宝、张晓玲负担125元,被告高世禄、王玉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世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