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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来梅忠、戴静宜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梅忠,戴静宜,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萧行初字第31号原告来梅忠。委托代理人李刚、王大伟。原告戴静宜。法定代理人戴鸿。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法定代表人谢国民。委托代理人朱亮。委托代理人孙勇龙。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劳伟刚。原告来梅忠、戴静宜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干街道)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王大伟,原告戴静宜的法定代理人戴鸿,被告萧山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朱亮、孙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国土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萧土资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主要内容为:北干街道荣星区块城中村拆迁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153号)依法批准土地征收,其土地征用(收)合法。申请人北干街道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领取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登报公告延长拆迁期限,故申请人具备拆迁资格。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经湘湖公证处抽号确定承接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区块城中村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工程,且评估的程序合法,故此次评估工作真实有效。被申请人来梅忠(户)房屋在该项目范围之内,其房屋拆迁补偿价格金额经评估为250686元,安置人口为2人(农嫁居人员的配偶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可照顾安置)。因其未能按时签约及腾房,故不可享受按成本价每人增购10平方米的政策,一次性照顾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高层),符合萧政办发(2009)95号和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上述两个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客观反映了萧山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重置实际价格,符合目前我区房屋拆迁安置的真实水平,在未有新政策出台之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可以作为此次拆迁评估及安置工作的政策依据,该评估结果、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应予以确认。鉴于被申请人拒绝评估公司估价人员进入房屋对其内部装修实施评估,故目前房屋装修价格只能参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规定400元/平方米的标准先行予以核定,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偿。申请人作为拆迁主体多次调派工作人员上门解释拆迁政策和补偿依据,但一直协商未果。为此,申请人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被申请人对房屋拆迁安置情况有争议为由向我局提出要求依法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裁决事项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据此,为保障国家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土萧山分局等部门〈关于要求调整我区房屋重置价格的请示〉的通知》(萧政办发(2009)95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萧政办发(2010)30号)等文件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的金额250686元和参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相关规定先行核定的内部装修105700元,共计356386元进行补偿。鉴于被申请人拒绝内部装修评估,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足差额部分。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北干街道荣星村金惠路北、青年路西安置区,安置人口为2人,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放,共计19200元整;搬家补贴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600元整,总计19800元。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四、申请人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拆迁补偿费356386元和过渡费等费用19800元,合计376186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萧山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北干街道荣星区块城中村拆迁项目立项的批复》(萧发改投资(2010)416号);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萧建选(2010)071号);3.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及照片;4.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0)-0153)及萧山区2011年度建设用地单位明细表;证据1-4证明案涉地块具有合法用地手续。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第19号);6.城中村改造人口调查表(荣星村拆迁3组王兴明);7.《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及《农村私人住宅用房拆迁计划》;8.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9.房屋拆迁许可证(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10.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11.拆迁许可证延期公告;证据5-11第三人已取得拆迁行政许可。12.公证书((2010)杭湘证字6438号);1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16.委托评估协议书;17.来梅忠户第一次发放房屋丈量通知书照片;18.《房屋丈量评估通知送达回证》及《荣星村来梅忠户拒绝丈量评估记录(第一次)》;19.来梅忠户第二次发放房屋丈量通知书照片;20.《房屋丈量评估通知送达回证》及《荣星村来梅忠户拒绝丈量评估记录(第二次)》;21.拒绝丈量评估说明;22.荣星村来梅忠户拒绝丈量评估证明;23.见证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4.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25.向来梅忠户送达房屋评估报告照片,送达回证,记录;26.来梅忠户拆迁评估补偿有关情况说明;证据12-26第三人对案涉房屋实施评估的情况。27.户籍证明;28.旧房转让协议书;29.荣星村拆迁户来梅忠户房屋情况说明;30.上海铁路局杭州房改办《证明》;31.北干街道《关于荣星村拆迁户来梅忠户人口面积的确定》的书面材料;32.北干街道拆迁工作人员与戴鸿(来梅忠丈夫)的《谈话记录》三份,证明第三人多次来梅忠一方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证据27-32证明原告家庭及住房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就安置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事实。33.行政裁决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就其与原告之间的拆迁争议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的事实。34.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35.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34、35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行政裁决程序,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以下简称市委8号文件)、《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裁决办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土萧山分局等部门﹤关于要求调整我区房屋重置价格的请示﹥的通知》(萧政办发(2009)95号)(以下简称“区府办95号文件”)、《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萧政办发(2010)30号)(以下简称“区府办30号文件”)。原告来梅忠、戴静宜诉称:原告房屋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村里王75号,原告与第三人北干街道因无法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第三人向被告萧山土局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了被诉行政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被诉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违法之处,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来梅忠、戴静宜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来梅忠身份证复印件;2.来梅忠户口簿,戴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2证明来梅忠户人口情况。3.旧房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对于案涉房屋具有合法产权。4.萧土资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萧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被告萧山国土局在法庭上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另外,《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裁决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及其第二十二条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外,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萧山、余杭原有的管理权限和原享有的其他地市级管理权限基本不变”。因此,针对萧山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争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依据。拆迁人北干街道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后,被告作为萧山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与北干街道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具有裁决权。二、被告在裁决中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结合《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萧山区范围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市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能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来履行。在本次裁决中,拆迁人北干街道向被告提交了包括浙土字A(2010)-015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含拆迁计划)、经规划部门确认的地形图、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评估抽号公证书、评估委托书、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人员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工作记录及与原告的谈话记录、旧房转让协议、原告户籍资料及信息、上海铁路局杭州房改办出具的原告丈夫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证明等在内的证据材料。原告来梅忠(户)未在答辩期内提交证据材料或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基于上述证明材料认定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在裁决中适用的法律正确。拆迁人北干街道在案涉裁决中还向被告提交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土萧山分局等部门﹤关于要求调整我区房屋重置价格的请示﹥的通知》(萧政办发(2009)95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根据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的规定:“农嫁居人员的配偶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一次性照顾安置100平方米。子女为农业户口,按优惠价购买;子女为非农户口的,70平方米按优惠价购买,30平方米按成本价购买。”原告来梅忠的户籍资料系挂靠其哥哥来建华,为农嫁居的非农户口,其所住房屋为向村民张国海转让所得,属应拆未拆。其女儿戴静宜为非农户口,其丈夫戴鸿户口不在本区且不满足计入购房人口的条件。因此,来梅忠(户)只能按照“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一次性照顾安置100平方米”(高层120平方米)的规定获得补偿。根据(2009)3号文件的规定:“为防止突击装修,减少浪费,装修补偿按主房面积补足到每平方400元,评估每平方米超400元的按实补偿。对非正常装修和恶意装修则不予以补偿。”因为申请人拒绝评估机构估价人员进入房屋对其内部装修实施评估,评估公司只能对房屋外围进行了评估,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故目前房屋装修价格只能参照(2009)3号文件的标准,暂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偿。被告认为,在尚未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或政策之前,拆迁人北干街道适用(2009)3号、萧政办发(2009)95号、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对原告的房屋拆迁确定补偿金额及面积并无不妥,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了拆迁人北干街道提出的裁决申请。受理当日向原告来梅忠送达了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原告来梅忠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双方当事人、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杭州市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送达调解会通知书。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二楼会议室召开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调解会当天,因双方未能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22日,被告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了萧土资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萧山国土局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干街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法庭审查时,二原告对被告萧山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该方案进行过公告,且其内容违法;对证据7,认为内容违法;对证据9,认为拆迁许可行为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12-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中的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该通知书;对证据2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评估公司未实际入户,其评估结果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27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承认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曾有三、四次与来梅忠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对证据33的申请书有异议,认为没有附具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清单;证据34,对受理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超过五天的受理期限,程序违法;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签字,对该笔录的内容不认可。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萧山国土局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1、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单独立户条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3、4是相关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所记载的内容与案涉拆迁项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7、9、12-17、2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2有原告当庭自认事实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来梅忠是原告戴静宜的母亲,二原告是非农户口,户口挂靠在来建华户口上。原告来梅忠的丈夫戴鸿的户口在杭州市上城区,至今未享受过房改政策。案涉房屋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村里王75号,来梅忠于2003年2月从同村村民张国海处购买取得。第三人北干街道因北干街道荣星区块城中村拆迁项目建设需要,于2010年9月29日取得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的四至范围是:东至济民河,南至官河,西至风情大道,北至建设一路。案涉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的范围之内。经杭州市湘湖公证处抽号决定,案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由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直评估公司”)取得。因来梅忠及其家人拒绝评估公司对其房屋进行入户评估,省直评估公司对于该房屋在外部丈量后进行了评估,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来梅忠户),案涉房屋的评估总价为250686元。2012年1月8日,省直评估公司将评估报告送达来梅忠。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第三人向被告萧山国土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房屋产权资料、案涉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拆迁方案等申请材料。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2012年3月25日,被告组织包括第三人和原告在内的相关各方召开调解会,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要求双方在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按照该通知的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未签订协议。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裁决。本院认为: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杭州市委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山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职权。第三人北干街道取得了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具备拆迁人资格。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区府办95号文件系萧山区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据此对案涉房屋补偿价格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在原告拒绝评估公司入户对其房屋的内部装修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被告参照《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先行将内部装修价格作出核定,并明确待今后安排一次入户评估,届时若有超出,按实进行补差,被告的这一裁决符合拆迁工作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根据区府办30号文件的规定:“农嫁居人员的配偶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一次性照顾安置100平方米。子女为农业户口,按优惠价购买;子女为非农户口的,70平方米按优惠价购买,30平方米按成本价购买。”根据来梅忠家庭实际情况,被诉行政裁决认定原告安置人口为2人、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符合区府办3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调解会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催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裁决程序合法。第三人北干街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梅忠、戴静宜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2013年4月13日作出萧土资裁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来梅忠、戴静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