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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廖中敬与韩彩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中敬,韩彩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16号原告廖中敬,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韩彩虹,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现住江门市,原告廖中敬诉被告韩彩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中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中敬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廖中敬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区潮莲大道由豸岗往青年公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潮莲大道高成数控对开路段时与迎面左转由被告韩彩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韩彩虹、原告廖中敬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B003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彩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中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34.38元,包括门诊医疗费836.93元、误工费67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费1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3、医疗收费票据;4、收入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5、鉴定报告、鉴定表;6、发票、鉴定专用发票;7、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8、原告驾驶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韩彩虹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廖中敬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区潮莲大道由豸岗往青年公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潮莲大道高成数控对开路段时与迎面左转由被告韩彩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韩彩虹、原告廖中敬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B003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彩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中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江门市××区白石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休息7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区淘乐娱乐城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由被告韩彩虹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0967038)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彩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中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1、对门诊医疗费836.93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病历、2张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门诊医疗费836.9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误工费677.42元(3000元/月÷31天×7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休息7天。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及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为700元(3000元/年÷30天×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677.42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伤势较轻,没有造成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对车辆损失费1320元(包括鉴定费15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拆检费150元、维修费93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审查,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需维修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有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表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门诊医疗费836.93元、误工费677.42元、财产损失1320元,合计2834.35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彩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中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韩彩虹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0967038)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韩彩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韩彩虹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损失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中敬的医疗费836.93元。被告韩彩虹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损失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中敬的误工费677.42元。被告韩彩虹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廖中敬的财产损失1320元。综上,被告韩彩虹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共2834.35元(836.93元+677.42元+1320元)。被告韩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彩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中敬赔偿经济损失2834.35元;驳回原告廖中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廖中敬承担7元,被告韩彩虹承担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绮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