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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柏印花与被告孙震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印花,孙震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柏印花,女,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远航,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震操,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柏印花诉被告孙震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印花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震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印花诉称,原被告因经营奶茶店相识,原告时常委托被告代为购买原辅料等用品。自2011年6月起原告分多次将共计47000元交给被告用于购买奶茶原辅料等,被告擅自将款项挪作他用。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协商解决办法,双方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月30日前还款7000元,余款自2013年1月1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仅还款7000元,尚余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日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震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孙震操写下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柏印花人民币47000元,其中7000元到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还剩40000元一年内还清(至2013年1月1日前如不还,柏印花可走任何途径取得)”。2011年12月,被告归还了原告7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震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震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柏印花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震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芹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