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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侯剑洪与上海众奇印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剑洪,上海众奇印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反诉被告):侯剑洪,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林华,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春秀,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众奇印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飞路2561号4幢。法定代理人:张福东。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洁平,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剑洪诉被告上海众奇印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众奇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华、陈春秀,众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少波、谭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剑洪诉称:侯剑洪与众奇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买卖合约书》一份,约定侯剑洪以148万元向众奇公司购买平网印花机系列型号KT-8000-8C(双轨机械平网印花机),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及众奇公司负责机械安装、调试等技术,众奇公司承诺自货物安装完成并正常运转之日起12个月内运转良好,但质量保证期不超过卖方发货日期后计算的15个月。合约书签订后,侯剑洪依约定向众奇公司支付订金40万元,机械货款80万元,合计120万元。2011年1月2日众奇公司把该机械设备货运到江门市蓬江区万辉印花厂,2011年1月底安装调试以来,机械设备长期存在质量问题,一方面侯剑洪及时通知众奇公司,因质量问题机械设备无法正常运作、生产,侯剑洪请求延期支付余下货款28万元,另一方面通过发传真、信息等形式告知众奇公司,请前来维修、更换,众奇公司曾先后于2011年6月18日、6月26日、12月6日及2012年4月7日、4月26日分别委托陈建强、翼保聚、李建民、胡道广等技术人员前来维修、更换,但质量问题无法排除。目前该机械的辊筒(镀铬滚轮)、压布滚筒、上胶、水洗、升降、套位、导带均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6月起,该机械一直处于调试、维修、更换状态,无法正常生产,以上事实,有众奇公司厂技术人员签名确认为证。由于该机械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合格率低,侯剑洪无法按客户的要求完成定单交货,经众奇公司技术人员维修、更换均未能排除。侯剑洪于2012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众奇公司送去“解除买卖合约”告知书一份,明确通知众奇公司,为预防侯剑洪及客户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解除该买卖合约书,请求众奇公司收件后十日内,退回侯剑洪已支付的订金及购机械设备货款共120万元,但至今众奇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法应视为确认。为维护侯剑洪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侯剑洪、众奇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约书》;二、众奇公司退还购机械款120万元给侯剑洪;三、众奇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给侯剑洪;四、众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质量检测费。侯剑洪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买卖合约书、档案机读资料、解除合约告知书、传真答复、信息、购机后附带费用表各1份,函件2份,照片4页,银行凭证4份,维修、更换纪录6份,收据7份。众奇公司答辩称:一、众奇公司在与侯剑洪签订《买卖合约书》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交付合同货物众奇平网印花机(型号KT-8000-8C)及对合同货物进行安装调试等等,侯剑洪在收到并实际使用且已过质保期之后,再提出解除合同,完全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众奇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且对印花机进行安装调试,侯剑洪亦收到并实际使用了印花机,因此,众奇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买卖合约书》(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侯剑洪向众奇公司购买众奇平网印花机(供货内容按技术规格表)一台,总金额为人民币148万元,到货地点为买方工厂;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a.签订合同后支付40万订金;b.发货前支付现金60万;c.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间(20天内)支付20万;d.剩余货款28万元设备安装好分七个月每个月4万付清;卖方并保证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自货物安装完成并正常运转之日起12个月内运转良好,但质量保证期不超过卖方发货日期后起计算的15个月,以先发生为准。自该《合同》签订后,众奇公司在收到侯剑洪支付的90万元货款后(订金40万元,发货前支付50万),马上与上海驰舜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驰舜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安排发货,根据众奇公司提供的《货运合同》显示,众奇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委托上海驰舜公司将上述合同货物(附详细出库单)送到侯剑洪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臂村大元嶺工业区的厂址,运费为人民币11000元。侯剑洪于2011年1月2日收到了上述印花机,且向上海驰舜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运输费。2011年1月中下旬,众奇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到侯剑洪厂区进行了安装调试,印花机已经正常生产运作,达到了交付的标准,众奇公司的技术人员亦在侯剑洪厂址拍摄了印花机正常运作的照片与视频。(二)由于合同货物印花机是根据侯剑洪提供的技术数据特别订做,众奇公司已交付的印花机的质量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侯剑洪在货物安装调试后合理时间内没有向众奇公司就合同货物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第9点约定,合同货物印花机是众奇公司根据侯剑洪出具的地基施工平图、布线说明图及电气接线图中文技术数据为基础,专门为侯剑洪的生产需要特别订做的。同时,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侯剑洪在收到货物后何时应当对交付的标的物进行检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侯剑洪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就合同标的物提出异议,否则,侯剑洪应当视为同意接受合同货物。由于合同货物为印花机,只需要运作正常,能够顺利在布匹上印出预定图案的,应当视为质量合格,且这种机器不属于有任何隐蔽瑕疵的机器,因此,在众奇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后,合同货物已经能够正常运作,如果侯剑洪认为合同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完全可以要求众奇公司进行维修、更换,如果侯剑洪认为合同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侯剑洪完全可以在合理期间内拒绝接受合同货物或解除合同。但是,本案中,侯剑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曾经向众奇公司提出任何关于合同货物质量的异议。(三)侯剑洪在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之后,且一直持续使用合同货物印花机的情况下,因合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自货物安装完成并正常运转之日起12个月内运转良好,但质量保证期不超过卖方发货日期后起计算的15个月,以先发生为准。”也就是说,货物安装完成并正常运转之日为2011年1月底,合同货物的质保期为2012年1月;按卖方发货日期2010年12月31日计算,合同货物的质保期为2012年3月。但是,侯剑洪却于2012年5月18日向贵院提出因合同货物质量问题解除合同,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二、侯剑洪要求众奇公司退还货款12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上所述,侯剑洪无权在收到合同货物且质保期过后再提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事实上,侯剑洪一直有使用该台印花机进行生产,如果合同货物在操作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不排除是由于侯剑洪提供的数据有误或侯剑洪员工使用不当造成,但是,如果任何的买家都可以在占有了合同货物并且使用了一段长时间后,再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全额货款,那么对卖方来说岂不是非常不公平?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侯剑洪无权解除该份买卖合同,其主张要求众奇公司返还已收货款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第二,众奇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约定违约金的条款,同时,侯剑洪亦没有对其损失进行举证,因此,其主张要求众奇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亦是没有任何依据。三、由于合同货物已经交付给侯剑洪,且合同货物的保修期已过,众奇公司认为侯剑洪申请对现有合同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力,众奇公司亦无需承担任何质量检测费用。1、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货物自2011年1月2日已经交付给侯剑洪,因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侯剑洪承担。2、其次,侯剑洪没有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间内及在整个质保期内均没有对合同货物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在质保期过后才提出申请鉴定,即使最权威的鉴定机构亦不能分辨在印花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是属于印花机生产质量原因导致的还是属于侯剑洪操作不当或机器折旧造成的,因此,在现阶段做出的鉴定报告,对本案纠纷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3、众奇公司不同意侯剑洪在现阶段再委托任何鉴定机构对合同货物出具鉴定报告,如果侯剑洪单方委托,应当由侯剑洪自行承担相关的鉴定费或检测费。综上所述,众奇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交付合同货物及对合同货物进行安装调试等等,侯剑洪在收到且质保期到期之后,再提出因合同货物质量问题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根本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侯剑洪亦无需向其返还货款120万及支付违约金40万或承担任何其他检测费用。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众奇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侯剑洪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众奇公司并反诉称:2010年11月1日,众奇公司与侯剑洪签订《买卖合约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众奇平网印花机(供货内容按技术规格表)一台,总金额为人民币148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a.签定合同后支付40万元订金;b.发货前现金60万元;c.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间(20天内)支付20万元;d.剩余货款28万元设备安装好分七个月每个月4万元付清。自该《合同》签订后,众奇公司已经按约定向侯剑洪交付了印花机,并且进行了安装调试,侯剑洪也早在2011年1月27日已开始使用印花机正常生产,但侯剑洪在支付了120万元货款后,无故拖延支付余款28万元。经众奇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由于侯剑洪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侯剑洪向众奇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8万元及自2011年1月27日设备安装好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9283元);并由侯剑洪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众奇公司对其答辩及反诉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合约书、视频光盘各1份,电汇凭证及收据各3份,照片8张。侯剑洪对众奇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因众奇公司首先违约,因众奇公司的产品质量而导致机器瘫痪,受害的是侯剑洪,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众奇公司的反诉请求。侯剑洪的反诉证据和本诉证据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侯剑洪以其个人经营的蓬江区万辉印花厂的名义与众奇公司签订买卖合约书,合同约定:侯剑洪向众奇公司购买型号为:KT-8000-8C的双轨机械式平网印花机一台,总金额1480000元,供货内容按技术规格表。付款方式为:a.签订合同后支付40万元订金,b.发货前支付现金60万元,c.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间(20天内)支付20万元,d.剩余货款28万元设备安装好分七个月每个月4万元付清。在合同的质量保证条款中并约定:“卖方保证订货系用最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卖方并保证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自货物安装完成并正常运转之日起12个月内运转良好,但质量保证期不超过卖方发货日期后起计算的15个月,以先发生为准。”等内容。该合同所附的KT-8000-8C技术规格表注明:印花套色为8色,有效印花门幅为2000mm,印花精度为±0.2mm,印花花回为1000mm(30”)印花花回于8套色花回大小可随意调整(计算机输入可随意设定调整可由0.01mm为单位,设定0.01~9999.9mm),印花速度为22-26次/分钟(依印花工艺而定)等质量技术规格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侯剑洪于2010年11月12日支付40万元给众奇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50万元给众奇公司。2011年1月2日,众奇公司将上述印花机运输给侯剑洪,同日,侯剑洪以代付运输费的形式支付11000元给众奇公司,2011年1月6日,侯剑洪支付89000元给众奇公司。此后,众奇公司对上述印花机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1月25日侯剑洪支付20万元给众奇公司。此后,该印花机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间经多次维修,双方协商无果,侯剑洪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侯剑洪申请对本案争议的印花机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广东质检院)对本案争议的印花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广东质检院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编号为“粤质监鉴(2012)第157号”的质量鉴定报告,报告认为:1、争议平网印花机花回左右相对偏差过大,不满足标准要求,导致印花质量下降;2、争议平网印花机的两个镀铬辊筒存在裂纹,会影响设备的使用寿命;3、争议平网印花机水洗系统刮水不良,导致印花导带台面残留积水,会影响印花质量;4、争议平网印花机在现有状况下,最大的印花速度仅达到20次/分钟,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另查明:蓬江区万辉印花厂是侯剑洪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蓬江区万辉印花厂是侯剑洪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侯剑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众奇公司和侯剑洪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众奇公司出售印花机给侯剑洪后,印花机是否多次进行维修的问题。众奇公司仅确认侯剑洪在2011年3月2日购买过配件、2012年4月7日进行过维修。虽然侯剑洪提供的另外两张现场调试维修报告是传真件,但该维修报告与众奇公司确认的2012年4月7日的维修报告的格式、版面、印刷内容均一致,且能和其他维修单记载的内容相印证,亦与鉴定时该印花机存在的刮水不良、辊筒有裂纹等现象相符,应综合认定众奇公司出售该印花机给侯剑洪后在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曾进行过多次维修的事实。众奇公司出售印花机给侯剑洪,既未能提供相应的使用手册、说明书,也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众奇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视频和相片及2011年1月25日侯剑洪支付20万元的款项,证实印花机已经验收合格。但众奇公司提供的视频和相片仅能证明该印花机能运转,并不能证明印花机经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印花机没有质量问题。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支付20万元,侯剑洪的付款行为亦仅能说明该印花机安装调试完成了,仍不能证明该印花机验收合格或产品质量合格。众奇公司出售印花机给侯剑洪,其印花机应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于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广东质监院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该印花机划回左右相对偏差过大,不满足标准要求;最大印花速度仅达到20次/分钟,不能满足合同要求。侯剑洪购买印花机用于生产经营,经多次维修后,在诉讼中经鉴定该印花机不符合上述标准及合同要求,将导致侯剑洪不能实现其用于生产经营的目的。此外,该印花机还存在镀铬辊筒存在裂纹、水洗系统刮水不良等质量问题,亦会对生产经营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侯剑洪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退还货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侯剑洪要求众奇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请求。侯剑洪和众奇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侯剑洪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众奇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40万元的依据;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侯剑洪曾提出配套设备、配件、材料等经济损失,但后又申请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经济损失不予调整。双方合同因众奇公司印花机质量问题而解除,客观上会造成侯剑洪此前所支付的款项120万元的利息方面的损失,本案仅就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进行调整,故众奇公司应对侯剑洪的上述款项120万元的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众奇公司反诉要求侯剑洪支付剩余款项28万元的问题。众奇公司和侯剑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众奇公司的印花机质量问题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本院对众奇公司的该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侯剑洪(蓬江区万辉印花厂)与上海众奇印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约书。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众奇印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1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反诉被告)侯剑洪(从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29日按计息额4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日按计息额9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按计息额91100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按计息额10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计息额120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侯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众奇印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400元,反诉受理费2894.5元,合计受理费3129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侯剑洪负担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众奇印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94.5元;本案鉴定费6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众奇印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肖 剑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李常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 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