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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文琴与李钢、李培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琴,李钢,李培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陈文琴。委托代理人:叶祥国。被告:李钢,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忠好。委托代理人:李鸯。被告:李培州,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告陈文琴为与被告李钢、李培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国,被告李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好、李鸯,被告李培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李钢纠集被告李培州等人驾车至永嘉县巽宅镇下一村车站旁胡贤纳家小店,在店内与原告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等人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及店内的竹椅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挫伤、伸指总肌、小指指肌、尺侧伸腕肌、旋后肌断裂,经永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虽经治疗,至今未愈。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和营养期限为60日和6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59.87元、误工费128天×96元/天=12288元、护理费60天×96元/天=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0%=58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10.4元(爷爷10208元/年×5年×20%=10208元、奶奶10208元/年×5年×20%=10208元、弟弟10208元/年×20年×20%=40832元、儿子10208元/年×3年×20%÷2=3062.4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以上共计173256.2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钢、李培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256.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钢、李培州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起诉书,以证明被告李钢、李培州的身份情况及伤害事实;3、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户口簿,以证明需原告扶养的人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7、陈文才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处理意见书及证明,以证明原告之弟陈文才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生活需要原告供给的事实。被告李钢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核对票据原件;误工费过高,2013年浙江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208元,如误工期为128天,则误工费为3579元;护理费为80元/天;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营养费为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且原告需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加上兄弟姐妹共6人,其爷爷奶奶的生活费亦应6人承担,且每月政府有补贴500元,原告可以不再承担其生活费,兄弟姐妹之间是扶养关系,而非抚养关系,其弟陈文才生于1977年,且并非生活不能自理,再则其亦有妻子和女儿,故无需原告承担生活费,原告之子现已16岁,故扶养费应减少一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培州辩称:同意被告李钢的答辩意见。原告本来就欠被告李钢钱,我也没有参与殴打,只是过去看了一下。被告李培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钢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梅毒”项目不合理,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陈文才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其亦不认识陈文才。被告李培州表示同意被告李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2012年7月16日医疗费票据,系产生于伤害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所称的“梅毒项目”实为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系住院时的体检项目,并非针对梅毒的用药费用,故应为合理;其他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已提供原件,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自称陈文才系其弟弟,其病历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钢多次向原告追讨“六合彩”产生的债务未果后,于2012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纠集被告李培州等人驾车至永嘉县巽宅镇下一村车站旁胡贤纳家小店。在店内与原告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李钢等人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店内竹椅将原告打伤,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原告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桡神经挫伤,伸指总肌、小指指肌、尺侧伸腕肌、旋后肌断裂;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2013年1月18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原告之子陈明樟出生于1997年11月13日。被告李钢、李培州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钢、李培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2012年7月16日医疗费,其合理的医疗费为15319.62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而鉴定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共计11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标准本院依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计算,误工费为27638元/年÷365天×117天=8859.3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主张标准按照96元/天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护理费576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治疗29天,标准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合情合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其就诊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8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58208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年龄应以扶养人定残之日为计算起点,故其子陈明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年×2年×20%÷2=2041.6元,至于其主张爷爷、奶奶、弟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208元+2041.6元=60249.6元;7、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被判处刑罚,故原告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5618.52元,被告李钢、李培州应予赔偿。至于被告李培州辩称其未参与殴打,只是过去看了一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侵权行为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李培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5618.52元,被告李钢、李培州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陈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陈文琴负担788元,被告李钢、李培州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6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赛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