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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徐维忠与梁本全、杜学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忠,梁本全,杜学传,杨基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徐维忠,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土建承包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定兵,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开润,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本全,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学传,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杨基田,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徐维忠诉被告梁本全、杜学传、杨基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定兵,被告梁本全的委托代理人梁树华、贾超,被告杜学传,被告杨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忠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本全经朋友介绍在合肥相识,2008年6月,被告挂靠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合肥融纳尔工贸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因垫付资金不足,要原告投入20万元入股,一道承建该办公楼,同时被告梁本全又邀请被告杜学传、被告杨基田入股。经协商后,原告占两股,三被告各占一股,各方按股数分担盈亏。协商后,原告共投入309700元,并由被告梁本全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了其中20万元的收条。该办公楼工程于2010年年底全部竣工交付,262万元工程款全部由三被告领取。三被告在领取全部工程款后,声称工程亏损,拒不返还原告入股投资款,更不进行结算,恶意侵占原告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原告4万元,便不再给付原告款项。原告曾于2011年7月29日向合肥市包河区法院提起过对被告的诉讼,后因被告认可合伙关系,同意调解,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撤回诉讼。撤诉之后,被告又拒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伙投资资款269700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收益款157200元(总工程款2620000元×15%÷5股×2股=157200元,该收益款为估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870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本全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确实承包了该工程,但事实上我方已与原告结清了款项,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方根本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在竣工前,我已于2009年1月2日、21日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四名合伙人进行了总算帐,工程总价为262万元,实际开支287.6万元,每股亏本51323元。按各占股份承担亏损。在上述亏帐的基础上,我方向原告支付了87054元,与原告账款两清;二、原告诉请157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中我方于2010年腊月29日,双方确认了每股亏本51323元,所以该工程是亏损状态,就没有收益。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是盈利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诉请中15%的比例计算出157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三、四个人参与合伙,应当很清楚。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返还20万元的本金,四个人第一次合伙,管理不规范,当时做亏了。原告确实出了20万元的收条,结算时我们没有将收条收回来。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返还269700元,原告在滥用诉权。当时四个人算账时没有将收条收回,算账时也没有签字认可,但实际是进行了算账。不仅是原告也没有签字认可,其他三方也没有进行签字。因为几个人都是第一次合伙没有经验,也是朋友关系。被告杜学传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四个合伙人在当时分账时,都同意了每股亏损51323元,剩余的款项已经进行了分账,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杨基田在庭审中辩称:一、当时原告入股时,我们平均拿了12.5万元,原告拿了现金20万元给被告梁本全的;二、我们四个人做的工程亏损了,2009年腊月29日进行算账,当时原告还剩下8万多元,被原告拿走了;三、我不知道收益款15万多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的。针对三被告的辩解,原告徐维忠解释称:我没有参与工程结算,我认为亏损是虚假的,如真的亏损,我应当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被告梁本全挂靠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合肥融纳尔工贸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因其垫付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徐维忠和被告杜学传、杨基田入股。四人口头约定,原告占两股,三被告各占一股,各方按股数分担盈亏,原告徐维忠共投入309700元。庭审中,被告梁本全认为工程结束后,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徐维忠12万元,并支付了原告徐维忠现金87054元,而原告徐维忠只认可其收到12万元,未收到现金87054元。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我司承建的合肥融纳尔工贸有限公司1#楼综合办公楼工程,实际转入我公司款项2319000元。合肥融纳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决算表载明工程造价为2407620元。工程款均由被告梁本全领取。庭审中,三被告均认为已经在2010年腊月29日对四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后,该工程存在亏损,当时原告也在场,只是四人均未签字确认。2013年8月19日,三被告又出具了确认单一份,认为涉案工程由四人合伙承包,共计5股,其中徐维忠两股,其他合伙人各占一股。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各合伙人于2011年腊月29日晚在被告杨基田家一起算账,当面一致确认并认可:该工程实际成本总开支为287.6万元,工程总体亏损,折合每股亏损51323元,该亏损由各位合伙人按其所占股份进行分担。当晚,各合伙人之间完成了该工程结算,各自钱款两清。再查明: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认为其现只主张三被告返还87054元,如被告梁本全认为已给付了87054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后,原告向本院表明其认可三被告就合伙期间的账目清算的结果,即原告应得到207054元的股本金,但三被告只支付了12万元,余款87054元未领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交易明细清单、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合肥融纳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决算表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对于合伙期间的亏损情况,各持己见,原告认为三合伙人出具的说明和确认单均未得到其认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告则认为尽管原告未签字确认,但原告当时在场,并已领87054元。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经营期间亏损情况发生争执的,应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表明认可三合伙人出具的说明和确认单,可见就合伙期间的盈余情况,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应得到股本金207054元,只是对被告辩解已经给付的87054元存在争议。由此可见本案无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评估。因工程款均在被告梁本全处,故原告对被告杜学传、被告杨基田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梁本全是否给付了原告徐维忠该87054元。庭审中,被告梁本全为证明其已经给付原告徐维忠87054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及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梁本全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证人及本案另外两被告杜学传、被告杨基田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梁本全提交的录音资料,因原告对录音中的内容提出异议,且该录音中存有疑点,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梁本全辩解已经给付原告徐维忠87054元,本院不予以采信。另外,从交易惯例和逻辑推理来看,一方付款,另一方给付收据是一个行业的交易惯例,更是自然人之间的交易惯例。原告徐维忠和被告梁本全作为商业活动的主体,应对商业活动中收支款项应出具相关书面收据的习惯有所了解,如原告徐维忠收到87054元现金,被告梁本全则应要求其出具收据,故被告梁本全辩解给付87054元现金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据的事实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本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维忠87054元。二、驳回原告徐维忠对被告杜学传、被告杨基田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本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8004元,由原告徐维忠负担6322元,被告梁本全负担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雷人民陪审员  胡正玲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