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兴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兴平,祝江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法定代表人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女,该联社城郊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朝勇,该联社职工。被告王兴平,女,生于1969年10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祝江革,男,生于1968年12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兴平、祝江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军、黄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平、祝江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兴平、祝江革于2004年5月17日以购买装载机为由向古蔺县城郊信用社借款40000元,于2005年5月17日到期。2005年11月30日,二被告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再次向古蔺县城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后至今,二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借款的2007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和100000元借款200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余利息尚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兴平、祝江革偿付借款本金140000元以及40000借款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该40000元时止按日利率0.4425‰计算的利息、100000元借款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的利息以及2008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该100000元止按日利率0.4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兴平、祝江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平、祝江革系夫妻。二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与原古蔺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该社借款40000元与二被告用于购买装载机,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7至2005年5月17日,月利率为8.85‰,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则以日利率0.4425‰计付逾期后的利息。2005年11月30日,二被告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再次向原古蔺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于2003年向该社所借的借款,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6‰,如到期未偿还,则以日利率0.48‰计付逾期后利息。二被告同时将登记于被告王兴平名下的位于原古蔺镇龙鹅村一组的住房为该两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古蔺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两笔借款共计140000元后,至今,被告王兴平、祝江革仅支付了40000元借款在2007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以及100000元借款在200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40000元以及其余利息尚未支付。另查明,原古蔺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本具有法人资格,但2007年9月改制后,仅属于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四份;5、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6、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7、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两份;8、预留印鉴卡复印件两份份;9、信用社系统打印单两份;10、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平、祝江革与原古蔺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古蔺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义务,二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原古蔺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后已成为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可享有并代行其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两笔借款本金140000元以及合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仅支付了40000元借款在2007年12月30日前和100000元借款在200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故二被告还应支付该40000元借款从2007年12月31日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由于该借款在2005年5月17日到期,故该到期后的利息应当以约定的日利率0.4425‰计付;对于100000元借款,应支付该100000元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由于该款在2008年11月20日到期,故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应以约定的月利率9.6‰计付,2008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该100000元止的利息应以约定的日利率0.48‰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兴平、祝江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该40000元时止按日利率0.4425‰计付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计付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该100000元止按日利率0.48‰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王兴平、祝江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黄观海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