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南市区。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11时许,在保定市某交叉口处,被害人夏某某驾驶出租车与驾驶面包车的被告人王某某险些发生撞车,二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夏某某左手第三指掰伤。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被害人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臧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