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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光辉、曾润英与黄见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辉,曾润英,黄见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辉,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润英,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见良,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上诉人黄光辉、曾润英因与被上诉人黄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日,黄见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黄光辉返还黄见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黄光辉、曾润英支付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11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光辉和曾润英于1995年1月4日在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黄见良主张黄光辉于2010年9月5日因生意周转困难向黄见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黄见良在塘厦镇石鼓村路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黄光辉。对此主张,黄见良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条》为证。该《借条》内容为:本人黄光辉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2010年11月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特写此借条为证。借款人签名:黄光辉签名及按指模。日期:2010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黄见良多次向黄光辉催收借款未果。2012年11月2日,黄见良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见良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黄光辉、曾润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黄见良的主张进行抗辩、对黄见良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黄见良主张黄光辉于2010年9月5日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对此主张,黄见良提供了《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黄见良要求黄光辉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黄见良与黄光辉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黄光辉逾期拒不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其应按约定支付黄见良从2010年11月7日之日起的利息。黄见良要求黄光辉支付2010年11月6日的利息,因当时借款未到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见良要求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6日,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黄见良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润英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黄光辉、曾润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等。本案中,因曾润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债务属于黄光辉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对黄见良关于涉案债务系因黄光辉、曾润英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主张予以采信,曾润英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黄见良要求曾润英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光辉、曾润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黄见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0月6日止)。二、驳回黄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88元,由黄见良承担50元,由黄光辉、曾润英承担538元。黄光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关键证据《借条》并非黄光辉所写,其上的指模亦非黄光辉本人的,所以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我方要求对该《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二)案涉的《借条》中出借人栏是空白的,不能证明出借人就是黄见良。综上,黄光辉没有向黄见良借款,无需向黄见良返还本金及利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光辉无需向黄见良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曾润英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曾润英不知道黄光辉向黄见良借款的事实,且黄光辉表示未向黄见良借款。若有借款,黄光辉亦未将借款用于家庭消费及经营,曾润英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黄光辉、曾润英不须向黄见良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黄见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黄见良称案涉《借条》除了签名和指模是黄光辉本人亲自书写及盖印的之外,其他内容均是由黄见良本人填写,出借人处一栏之所以空白是为了日后诉讼讨债的方便。黄光辉、曾润英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签名及指模均不是黄光辉本人的,并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外,黄光辉与黄见良均确认在案涉借款发生前,黄光辉曾向黄见良借款一万多,但已经还清。黄光辉在调查中陈述其曾向黄见良还过钱,借20000元的时候还了3万多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已经全部还清,但没有写收据。黄光辉代理人补充辩称有借钱但不代表本案《借条》是真实的,其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仍不予确认。另查明,庭后黄见良向本院补充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东莞市天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经济能力及收入状况为每月三万元左右。同时,黄见良还补充提交一份2013年4月9日、10日发信息人显示为“石鼓黄光辉”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内容大致为“良头你比个大家都可以接受的方式希望你体谅,至于欠你的钱我会还给你。……”、“……如果要我还本我好乐意还给你,至于息我们可以谈,如果你唔想要本你就慢慢等……”,该短信记录未显示收信人姓名及信息。黄光辉、曾润英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其认为《厂房租赁合同》、《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手机通信记录显示的联系电话并不是黄光辉的手机号码,故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曾润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为证明案涉借款真实存在,黄见良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黄光辉、曾润英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黄光辉、曾润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现于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其次,黄光辉在上诉状中辩称其没有向黄见良借款,在第二次法庭调查中又变更其抗辩主张为“确认有借过20000元,但已向黄见良还清本金及利息共3万多元”,后又补充主张有借钱不代表本案《借条》是真实的。本院认为,黄光辉关于抗辩主张的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且互相矛盾,可信度低,其虽否认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但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相反,黄见良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厂房租赁合同》、《收入证明》及手机通信记录等证据,黄见良对其主张已完成证明责任,黄光辉、曾润英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黄见良的主张,即黄见良于2010年9月5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黄光辉。黄见良要求黄光辉返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兹不赘述。关于焦点二。案涉借款发生在黄光辉与曾润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润英主张夫妻双方对案涉借款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曾润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黄光辉个人债务,故案涉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曾润英认为其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见良要求曾润英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黄光辉、曾润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