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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亮,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某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亮及辩护人何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9时许,苏某亮驾驶低速自卸货车从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往富阳镇方向行驶,行至富阳镇初中路段时,被告人苏某亮驾驶的低速货车与对向孙某军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军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亮驾车逃逸。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被告人苏某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苏某亮家属与被害人孙某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现金人民币9.8万元;苏某亮自有低速自卸货车一辆抵给被害人家属;双方通过诉讼程序向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2万元,归被害人家属所有,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亮及辩护人何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天网工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片,证人周甲、周乙、陈某某、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亮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苏某亮辩解在案发当天,其驾驶的车辆虽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过相撞,其认为是被害人驾车操作不当自己摔倒造成死亡的意外事故。经查,2013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亮驾车行驶至县道714线5KM+50M路段处(富阳镇初中路段)交通肇事后,其明知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孙某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虽停车查看,但其没有报警和保护事故现场,也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救助伤员,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视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被告人苏某亮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何某红提出被告人苏某亮通过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孙某军家属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亮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亮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亮的行为系过失犯罪,有别于其他恶性较深的故意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根据被告人苏某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维栋审 判 员  黄常春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