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815号姜炳天诉姜炳山、姜秀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炳天,姜炳山,姜秀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姜炳天,女,1964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某,女,贵港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炳山,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姜秀福,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姜炳天与被告姜炳山、姜秀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炳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炳山、姜秀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炳天诉称,原告与被告姜秀福是姑侄关系。在1980年分田到户时与被告姜炳山等六人(父亲姜某球、姜某祝、姜炳山、姜某月、姜某娇、姜炳天)共有承包地4.11亩,原告虽然外嫁,也回来耕种土地。父亲姜某球、小弟姜某祝分别于1994年12月30日和1985年病故。2009年在贵港市江南污水处理厂项目中原告的承包户被征用承包土地1.485亩,征地补偿款共74250元人民币,但该征地款却被被告姜秀福领取,被告领取该款后没有给予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请求其返还原告应得的份额无果,作为被告姜炳山,明知其儿子姜秀福无权领取征地补偿款,也不阻止被告的行为,其有责任与被告姜秀福承担责任。征地补偿款为原告承包责任田应得的份额,被告并非承包人,无权占用原告的份额,被告姜秀福拒不给付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属于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予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500元(74250元÷6人=12375元/人,姜某球、姜某才死亡后,由六人继承再平分,每人分得4125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姜炳天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补偿明细表两份,证实原告承包地一共有74250元征地补偿款;3、2013年5月9日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贵港市江南污水处理厂征用的1.48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为74250元,已被姜秀福代为领取;4、2013年5月6日证明一份,证实姜某球系姜某祝、姜某山、姜炳天、姜某娇、姜某月的父亲,上述六人于1980年共分得承包地4.11亩;5、贵港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姜某球及其儿子姜某才(又名姜某祝)已死亡;6、贵港市港南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姜某球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姜某才已死亡,其没有继承人;7、贵港市航运新村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姜炳天已出嫁,在其夫家未分有土地。被告姜炳山、姜秀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2013年9月6日对姜某仲、姜某林的问话笔录一份,证实其与原告是兄妹关系;其父亲、母亲及爷爷、奶奶已去世;在1980年时,其已有自已的承包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证,两被告领取的74250元征地补偿款其是不享有份额的,只有姜某球、姜某祝、姜炳山、姜某天、姜某娇、姜某月有份额;本案的承包地的土地承包证上原是其父亲的名字,但被告在1999年将土地承包证上4.11亩的承包地变更到自已的名下;2、2013年7月5日对贵港市港南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姜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均是被告姜炳山的儿子姜秀福代领的;实际上承包地是姜某球、姜某祝、姜炳山、姜炳天、姜某娇、姜某月六人承包经营的;3、2013年7月5日对贵港市港南区南江社区15队队长姜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姜炳山土地承包证上4.11亩土地实际上是姜某球、姜某祝、姜炳山、姜炳天、姜某娇、姜某月六人共同承包的,1980年分田到户时户主是姜某球,1999年延期承包时姜炳山就将户主名字变更为其本人,姜某球、姜某祝、姜炳山、姜炳天、姜某娇、姜某月六人所承包的4.11亩土地是30年不变的,姜炳山儿子姜秀福所领的1.485亩土地补偿款74250元姜某仲、姜某林是没有份的,其两人在1980年时已另有承包地,只有姜某球、姜某祝、姜炳山、姜炳天、姜某娇、姜某月六人有份额;4、1999年元月1日贵港市贵城镇南江村委15村民小组的《贵港市农村土地延长30年承包期合同汇总表》一份,证实该汇总表注明姜炳山户家庭人口六人,承包耕地共4.11亩;5、被告姜炳山、姜秀福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两被告身份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贵港市港南区南江村15队村民姜某球(已于1995年病故)与其妻(已病故),生育有儿子姜某祝(又名姜某才,于1989年病故)、姜某仲、姜炳山、姜某林、女儿姜某娇、姜炳天、姜某月。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姜某球与姜某祝、姜炳山、姜炳天、姜某娇、姜某月共分得承包地4.11亩,当时户主为姜某球;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述承包地户主即变更为被告姜炳山,1999年1月1日,《贵港市农村土地延长30年承包合同汇总表》中填报的贵港市贵城镇南江村委15村民小组的姜炳山户家庭人口一栏依然填报的是六人,承包耕地4.11亩;该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的“延包”。上述承包责任地4.11亩,2009年在贵港市江南污水处理厂项目中被征用土地1.485亩,征地补偿款(包括生产扶持费20611.80元、土地补偿费22453.20元、安置补助费29937.60元、青苗补偿费1247.40元)共74250元,该款于2009年5月22日已由姜炳山的儿子姜秀福代领。被告领取了74250元的征地补偿款后,未分配给原告及姜某娇、姜某月。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1989年出嫁到贵港市港南区航运新村,在婆家未承包到土地,仍耕种原在娘家承包的土地。姜某球的儿子姜某仲、姜某林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已各自独立分出,有各自的承包地,被告所领取的74250元征地补偿款其两人不占份额。姜某球的父母也已去世,姜某祝死亡时未婚,也没有子女。被告姜炳山与姜秀福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户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农村承包土地是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原则,家庭成员死亡的,按照三十年承包期不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就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姜某球、姜某祝死亡后土地才被征用,其两人已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其不再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费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成为个人遗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了农村土地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才是承包土地的主体,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具体家庭成员。原告姜炳天作为农户现有的成员,虽然出嫁,但在夫家未分配有土地,其依然享有出嫁前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被告已领取的7425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也应享有份额,但被告在领取了74250元征地补偿款后,不分配给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请求按六人平分征地补偿款,每人1237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不当得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继承死者姜某球、姜某祝的份额部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姜炳山、姜秀福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炳山、姜秀福返还不当得利12375元给原告姜炳天;二、驳回原告姜炳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炳天负担60元,被告姜炳山、姜秀福负担1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燕丽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