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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红、玉环县海通船务有限公司等与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玉环县海通船务有限公司,邓金地,郑景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海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异议人):李红。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玉环县海通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龙。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邓金地。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郑景锋。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县海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限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仅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及基金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系“浙玉机698”轮船舶所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资格;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拟对其所有的“浙玉机698”轮在营运过程中与“行运558”轮发生碰撞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为此设立基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浙玉机698”轮属沿海运输船舶,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申请设立83500特别提款权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利息的基金数额,符合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故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有权就涉案事故产生的所有限制性债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李红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裁定:一、准许申请人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835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申请人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者原审法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上述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一审案件申请费7000元,由申请人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负担。李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来看,“行运558”轮完全属于停泊状态,且已开启AIS及高频、红色指示灯,因此此次碰撞事故完全是由于“浙玉机698”轮违章操作存在明显过失而造成的,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作为“浙玉机698”轮的船舶所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从温州洞头海事处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来看,“浙玉机698”轮当时未采取安全航速,且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质且未采取正当有效的避让措施,此举应认定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三、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三条的规定,该法所指船舶不适用于非海船,而“行运558”轮属于内河船舶,故本案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的申请无法律依据;四、李红已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相关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额及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2901052元整;五、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在原审中提供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依照法律规定其理应提供原件,因此不能被认为符合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的申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承担。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系“浙玉机698”轮的船舶所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资格,申请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基金数额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规定。二、李红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多处不符。1.李红称“行运558”轮事发时抛锚于梅花礁4号锚地,且各项安全警示设施均处于开启状态,但根据涉案《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该轮实际位置是梅花礁4号锚地外的附近水域,且该轮未遵守值班规则,也未按规定显示号灯。2.李红忽视了“浙玉机698”轮系海船这一事实,而自认“行运558”轮属于内河船舶不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这一认定恰恰说明“行运558”轮在事故发生时超越核定航区航行,也进一步印证该轮不适航的事实。因此,不得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李红,而非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三、李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存在法律认知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应由事故发生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认定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是否具备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主体资格,李红无权对此作出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仅对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及基金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红对“浙玉机698”轮系浙江台州籍沿海钢质干货船,499总吨,为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共有,以及该轮于2013年4月17日0318时许,该轮从玉环大麦屿开往福州港途中,在洞头梅花礁附近水域与“行运558”轮发生触碰,造成“行运558”轮连同装载的黄沙一并沉没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符合设立的法定条件,取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涉案海事事故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以及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浙玉机698”轮为499总吨的沿海运输船舶,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作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浙玉机698”轮在营运期间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由此引起的损失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特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等非限制性债权,故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有关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及“浙玉机698”轮的吨位计算,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就涉案事故可享受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83500特别提款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包括该本金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李红有关海通公司、邓金地、郑景锋所有的“浙玉机698”轮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