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与卜家惜、刘泽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7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卜家惜,刘泽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法定代表人:易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锐,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家惜,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被告:刘泽好,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徽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卜家惜、刘泽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卜家惜、刘泽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合肥分行诉称: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商业)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0元用于购买合肥市经开区房产。此外,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以所购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屡次拖欠借款本息未偿还,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95.51元,利息498.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合计19794.23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合肥市经开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卜家惜、刘泽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卜家惜与徽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住(商业)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卜家惜向徽行合肥分行借款人民币13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房产,借款期限15年(即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425%,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人于下年度一月一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水平,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于每月的15日由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的账号中扣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处分抵押物;卜家惜、刘泽好作为房产的共有人在同日与徽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卜家惜、刘泽好以所购的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徽行合肥分行按约定于2004年11月3日履行发放133000元贷款义务,卜家惜在履行合同时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截止2012年11月19日,卜家惜欠款本金为16295.51元,利息498.72元。另查,徽商银行为此次诉讼委托了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商业用房)房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徽行合肥分行与卜家惜签订的《个人住(商业用房)房借款合同》,以及与卜家惜、刘泽好签订的《个人住(商业用房)房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具有约束力。徽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卜家惜也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卜家惜未能按约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徽行合肥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卜家惜归还借款本息。卜家惜与刘泽好共同以所购的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抵押房产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徽行合肥分行要求对抵押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徽行合肥分行要求刘泽好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由于刘泽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徽行合肥分行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徽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家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6295.51元,利息498.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卜家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律师费3000元;三、若被告卜家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在卜家惜、刘泽好共有的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卜家惜、刘泽好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