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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金波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波,李一杰,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金波,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赛琪运动品牌店店主。委托代理人宫进银(系上诉人之妻),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杰,女,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红,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金波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金波注册登记了从事服装零售工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没有字号名称。2011年5月22日,第三人作为赛琪运动品牌服装的经营者(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在被告三楼经营赛琪运动品牌服装。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第三层第3F-13商铺经营赛琪运动品牌;乙方所需的专柜营业人员由乙方招录,也可委托甲方代为招录,所招录人员为乙方员工,乙方应将专柜营业人员名单报甲方备案;乙方委托甲方对其招录的专柜营业人员进行培训,并按照营业人员数向甲方缴纳每人500元的培训费,营业员服从乙方管理;乙方在工作期间佩戴统一工牌,着甲方统一制服,费用为500元/套由乙方负担。2011年8月,原告经赛琪运动品牌服装店的店长招录,到第三人经营的赛琪运动品牌服装店上班,从事导购工作。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元费用后,由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统一专门的培训。另查,第三人注册登记的从事服装零售工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已注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代为第三人收取培训费进行统一培训,该行为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三层的赛琪运动品牌服装店从事导购工作,受赛琪运动品牌店的管理,赛琪运动品牌店为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赛琪运动品牌店是由第三人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因该店现已注销,故应由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判决:一、原告李一杰与第三人杨金波原经营的赛琪运动品牌服装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杨金波负担。判后,原审第三人杨金波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李一杰与我原经营的赛琪运动品牌服装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我不是正规有效的企业单位,只是个体户,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我与李一杰之间符合雇主雇员的法律规定,是雇主与雇员关系,而不应成立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审理的是李一杰与一路购物广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只需对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判决,不应追加我为第三人。我与李一杰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李一杰应先向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不应由法院直接判决。3、李一杰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应再向我主张赔偿权利。被上诉人李一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中认可李一杰是其员工,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审判决确认李一杰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关于仲裁和原审问题,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清了上诉人聘用李一杰这一事实。另本案只是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与交通肇事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从上诉状内容看,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与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只是对李一杰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有争议,因此上诉人不应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建议法庭驳回上诉人对广场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波注册登记从事服装零售工作的个体工商户后,作为赛琪运动品牌服装店的经营者与被上诉人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被上诉人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处从事赛琪运动品牌服装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李一杰系上诉人招录的从事导购的员工。杨金波原经营的赛琪运动品牌服装店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李一杰与杨金波原经营的赛琪运动品牌服装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李一杰系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李一杰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李一杰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李一杰系杨金波注册经营的原赛琪运动品牌服装店的员工,现该店已经被注销,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李一杰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应再向其主张赔偿权利,因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张国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