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嵘公司)与被告广西博白县金沙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玉林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玉林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2013年1月8日,原告完成了定作任务并交付了定作的纸箱,但被告未按定作合同支付货款。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527940.4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52794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书,证明法人代表身份;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定作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内容;5、对帐单,证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889237.19元;6、提货清单5份,证明至2013年双方一直交易,交易方式为现金交易。被告B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09年起,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建立定作纸箱的关系,双方历年均签订有定作合同,其中,2009年5月31日、2013年1月8日,被告B公司(甲方)与原告A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定作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对纸箱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A公司纸箱款889237.19元,之后被告以货冲减纸箱款后,被告B公司实欠原告纸箱款527940.4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均领取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A公司已将制作好的纸箱交给被告B公司,B公司应依约支付定作纸箱价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清定作价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定作纸箱款527940.49元给原告玉林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9079元,由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7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审 判 员 江惠琼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