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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7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方旸与天昊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旸,田昊,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7838号原告方旸,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昊,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甲2号楼1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苏文龙。原告方旸与被告田昊、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福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春光、人民陪审员张金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昊、麦福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旸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方旸与田昊、麦福德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田昊转让麦福德第十三店(朝外SOHOb1-112号商铺,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1-B122)给方旸,麦福德公司作为丙方对方旸与田昊的转让行为进行监督以确保双方的转让行为顺利进行。签约后,方旸向田昊支付了11.8万元,由麦福德公司代收;方旸向麦福德公司支付了信用保证金1万元,并出具收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田昊委托麦福德公司办理的麦福德第十三店(朝外SOHOb1-112号商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时,田昊应该将法定代表人立即变更为方旸,麦福德公司保证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办理完成前方旸可以合法正常经营。目前,方旸得知朝外SOHOb1-112号商铺所在房屋因为消防、卫生等原因没有办法办理营业执照,田昊及麦福德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导致田昊无法合法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方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田昊、麦福德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要求田昊退还转让费用11.8万元,要求麦福德公司退还信用保证金1万元,要求田昊、麦福德公司赔偿6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田昊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麦福德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田昊作为甲方与乙方田昊、丙方麦福德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麦福德第十三店(朝外SOHOb1-112号商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由丙方对甲乙双方的转让行为进行监督以确保甲乙双方的转让行为顺利进行,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所有费用由丙方进行代收,并出具收据;一、甲方将其经营的北京麦福德第十三店(朝外SOHOb1-112号商铺)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13万元,包括甲方交给商铺业主再转付乙方的押金、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二、乙方接受经营前该店铺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三、在本合同成立后,甲方的门店权利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甲方应返还乙方全部已支付的转让费;四、甲方委托办理的北京麦福德第十三店(朝外SOHOb1-112号商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成时(甲方已承担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全部费用,甲方及丙方不得向乙方索要任何费用)、甲方应将法定代表人立即变更为乙方,丙方应保证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前乙方可以合法正常经营;五、本合同涉及的门店权利的转让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日内乙方即将首期转让费2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须于2012年8月22日前将其余转让费11万元付清;六、乙方支付给甲方首期2万元时,甲方应完成以下事宜,包括甲方终止与丙方的加盟合同,并缴清与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前所欠丙方的所有费用或丙方出具证明说明甲方欠款与乙方无关,乙方与丙方签订新的加盟合同延续甲方尚未完成的原合同;……八、乙方逾期未向甲方支付清全部转让金,甲方收回店铺;甲方如不能完成应尽事宜,返回乙方所支付费用,公证方退回乙方押金1万元。后田昊作为甲方与乙方方旸、丙方麦福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三方认可,乙方向甲方支付麦福德十三分店(朝外SOHO店)转让费尾款9.8万元后(以丙方收条为准),甲乙双方的转让行为全部完成,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此补充协议作为甲乙双方转让合同的附件。同年7月31日,麦福德公司作为授权方(甲方)与被授权方(乙方)方旸签订《麦福德联营合作合同》,约定:乙方认同甲方主导的连锁理念,直接管理甲方的分公司;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合同期三年;甲方授权乙方经营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H1312号以“麦福德”为悬挂摘牌的门店,门店号为13号;乙方向甲方支付约定金额的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期满后甲方将1万元退还给乙方,合同期满后甲方将1万元信用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有积欠款项(包括货款、违约性惩罚金),在欠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将其汇入甲方账户时,甲方可从信用保证金中直接抵扣;乙方应交付甲方5000元/三年,作为特许经营联营费,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甲方无须退还;甲方每月收取2000元管理费。2012年7月30日、8月23日,麦福德公司向方旸出具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方旸交来朝外大街十三分店转让费2万元(麦福德公司代收)”,“今收到麦福德十三分店(朝外SOHO店)转让费9.8万元”。同年7月31日,麦福德公司向方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方旸信用保证金1万元”。庭审中,方旸提交证人赵×的证言及赵×作为代理人与方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与田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赵×提出“麦福德公司承诺负责将赵×岳父所有的在朝外SOHO的b122底商的上下水增改,相应费用由其出并负责办理相关的证照,但最终的增改费用2.7万元由赵×支付,第一个租赁人叫闵坚,后来闵坚将底商转给田昊,田昊再转让给方旸,每转让一次都重新签订一次租房合同,方旸分三次支付租金1.8万元并交纳6000元押金”;方旸提交电话录音1份,方旸称该通话对方为麦福德公司的总经理吕强,方旸提出“以前的那个业主现在不是没交那个物业费吗,人家这边给我开不出那个备案表来,以前您给我的前任办的时候,咱那个交没交过备案表”,吕强称“这个东西我不是亲自操作的,我仅仅介绍了一下”,方旸提出“等于就是您把办照全都托给他了,是不是”,吕强称“对呀,我就是介绍这个一个事”,方旸提出“但是合同里写着那个,您委托,田昊委托麦福德办理执照、税务这些东西,您知道,所以我没法办”,吕强提出“哪个合同里写着他委托我去办理这个事情了?”“这样吧,你问问他吧,这个事情你问我我也不知道啊”,方旸提出“就是主要是我这儿不办照,您这儿,麦福德这儿,到时候一查我,不是到时候就是查您吗”,吕强称“对呀,所以需要配合,没问题”。经询,方旸提出其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共计经营6个月,所支付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6万元构成损失。以上事实,有方旸提交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麦福德联营合作合同》、3份收据、证人赵×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方旸提交收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方旸提出《转让合同》所涉商铺因种种原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方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则《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方旸要求解除与田昊、麦福德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要求田昊退还转让费用11.8万元,要求麦福德公司退还信用保证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方旸要求田昊、麦福德公司赔偿6万元,其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不足以证明构成其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旸与被告田昊、被告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田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方旸十一万八千元,三、被告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方旸一万元;四、驳回原告方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元,由被告田昊、北京麦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张春光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