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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椒江J79563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三门县亭旁镇卢田山村驶往高枧乡胡村方向,19时许途经三门县高枧乡梅坑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陈某甲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鉴定,涉案二轮燃油助力车为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