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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3)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87年6月1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白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王某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认识,同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2010年12月23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于2011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不能再在一起生活。2012年农历4月28日被告与我生气回到娘家至今未回,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白士利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没什么矛盾,偶尔有点小吵闹,但都和好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认识,并于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11年1月11日(2010年农历12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于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农历4月28日)分居至今。在庭审中被告以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且双方同系一村,有相互了解的较好条件与机会,应该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结婚已近三年,并生有一女,可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生活。双方产生纠纷应积极想办法化解,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有真诚相待,坦诚相见,才能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