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许在海与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西周村民委员会、XX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在海,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西周村民委员会,XX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许在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西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西周村。被告:XX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在海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西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周���委)、被告XX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由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0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处理。许在海对仲裁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铭,被告XX新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周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在海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到淄川区寨里镇芦家洼煤井工作。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该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矿车擦伤。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十级。2012年12月26日淄川区寨里镇芦家洼煤井被注销,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XX新,主管部门系西周村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93247元,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50元。被告西周村委缺席未答辩。被告XX新辩称,XX新只是淄川区寨里镇芦家洼煤井的法定代表人,赵光林所有的赔偿项目应向煤井主张。因煤井已经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故原告应向煤井的主管单位主张权利,而不是向XX新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在海自2010年7月起到原淄川区寨里镇芦家洼煤井工作。2011年12月16日,许在海在煤井工作中推车时不慎被矿车撞伤右手臂。受伤后,许在海先后在淄川区医院、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5月28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在海为工伤。淄川区寨里镇芦家洼煤井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4日,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淄川区寨里镇芦家洼煤井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川行初字第282号行政判决,维持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淄川区寨里镇芦家洼煤井仍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2月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淄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2)第14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许在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淄川区寨里镇芦家洼煤井是2010年12月27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西周村委。2012年12月26日,该煤井因被撤销注销企业登记。许在海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6.40元,共计67500.40元。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行政判决书、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认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60元,向本院提交了药店的收款收据两份和村卫生室的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单据均不是正式的发票,且均没有医疗机构的处方予以印证,故本院��予认定。2、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S52.5的规定,本院认定许在海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许在海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证实许在海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许在海主张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按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3个月,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500元。3、鉴定费。原告因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实际支出250元且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7个月,本院认定245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11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01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本院认定为12404元。原告主张按2012年的淄博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由于原告与淄川区寨里镇芦家洼煤井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26日煤井被撤销时终止,按照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据此原告的该项待遇应以2011年的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1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01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为24808元。但由于至2012年12月26日煤井注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许在海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80%支付,故本院认定赵光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846.4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在海原系被告西周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淄川区寨里镇芦家洼煤井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则原告许在��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淄川区寨里镇芦家洼煤井没有为许在海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则许在海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由于淄川区寨里镇芦家洼煤井已于2012年12月26日被撤销并注销了企业登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工伤待遇及其他费用的支付责任应由煤井的开办单位即被告西周村委承担。故原告许在海要求被告西周村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6.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许在海要求被告西周村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撤销的,劳动合同终止,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自2010年7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12月26日煤井被撤销,许在海在煤井工作了2年零5个月,故被告西周村委应支付赵光林经济补偿金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关于原告许在海另要求被告XX新与被告西周村委共同承担其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XX新只是原淄川区寨里镇芦家洼煤井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西周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许在海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0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6.40元;二、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西周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许在海经济补偿金8750元;以上两项合计76250.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西周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通审 判 员 高凤淑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