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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外号:姗姗,女,1994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盛某同住在义乌市贝村路安特公寓2楼219室。2013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趁被害人盛某睡觉不备之际,将被害人盛某放在床头上裤子右侧口袋里面的现金55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人民币42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回被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