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燕、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平阴县中医院建筑工地工人宿舍,窃取被害人胡某(男,43岁)现金15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工地工人抓获,丁某某将窃取的现金返还被害人。2、2013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平阴县府前街文鼎嘉苑建筑工地工人宿舍,窃取被害人陈某(男,31岁)及王某(男,25岁)现金850元,在逃跑时被抓获,丁某某将盗窃现金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陈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贺庆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