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永林与任玉军、程永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林,任玉军,程永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刘永林,男。被告任玉军,男。被告程永刚,男。原告刘永林诉被告任玉军、程永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程永刚驾驶登记车主为任永军的晋Axxx**号欧曼牌货车在大白村内一废弃的铁厂院内为赵新强吊装打井机,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刘永林头面部受伤住院。原、被告难以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为晋Axxx**号“徐工牌”大型吊装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山西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Axxx**号“欧曼牌”货车并非致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损害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子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