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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彐金与被告蒋九红、唐小美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彐金,蒋九红,唐小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蒋彐金,女,汉族,1957年5月24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蒋海荣,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九红,女,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唐小美,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蒋彐金与被告蒋九红、唐小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倩云担任记录。原告蒋彐金及委托代理人蒋海荣、杨艳龙,被告蒋九红、唐小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彐金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唐国华系邻里关系。2013年3月5日,原告将唐国华种在原告门口的刺树扯了,双方为此发生口角。2013年3月6日早上九时许,二被告跑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原告与二被告论理时,二被告却指着原告大骂,并动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4天,医院诊断为:1、筋伤;2、血瘀气滞;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需继续治疗,上岭桥镇派出所对赔偿问题多次组织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医疗费2710.78元、误工费753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711.7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蒋彐金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冷水滩区上岭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调查笔录。拟证实:1、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2、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三、行政拘留告知书及执行回执。拟证实:1、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被告蒋九红因伤害原告被行政拘留三天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1、原告的伤势情况,2、原告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753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8元;证据五、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此次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为2710.78元、鉴定费500元。被告蒋九红答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费用8711.7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按村委会干部处理的意见赔偿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3、本案与被告唐小美无关,因为没有出手打人;被告蒋九红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唐小美答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费用8711.7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按村委会干部处理的意见赔偿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唐小美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小美对证据一至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不对,当时自己只挨了原告的脚,原告的伤势不是被告唐小美造成的;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动手,不知道原告的伤势怎么来的。被告蒋九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唐小美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一、二、三、五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抗辩的证据和理由,因此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系邻里关系。2013年3月5日原告蒋彐金认为被告母亲唐国华将刺树种在自己的家门口,而将唐国华种的树扯了,双方为此发生口角。2013年3月6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认为原告欺负自己的母亲,去找原告讲理,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蒋九红、唐小美将原告蒋彐金打伤。3月8日原告到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伤,3月11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610.78元,另看门诊100元。2013年6月27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上岭桥派出所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彐金的伤势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该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2013年3月11日出院后继续治疗预计1000元,出院后休息1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500元。根据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710.78元;误工费18072÷365天×19天﹦940.73元;护理费18072÷365天×4天×1人=198.05元;伙食补助费4天×12元/天×1人=4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500;营养费500元;共计5897.56元。同时查明: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公安部门报警,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于2013年5月10日将被告蒋九红拘留三日,被告蒋九红未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理应和睦共处,但原、被告双方却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损害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唐小美没有出手打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双方过失大小,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二被告赔偿80%。原告自己承担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九红、唐小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彐金人身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5897.56元的80%即4718.05元;驳回原告蒋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九红、唐小美承担。如果给付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九红、唐小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