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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基本信息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4时许,为了牟利,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海洛因窜到兴业县北市镇二中门前路上,将毒品海洛因1粒(净重0.05克)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了牟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