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坤鹏与高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和1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当时约定2011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昆鹏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高某某2011.8.19”;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二壹万伍仟元正(¥15000)借款:高某某2011.11.7”。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就借款本金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小雨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