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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树刚诉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刚,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刘树刚,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清俊,经理。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戴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刚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刚的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及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树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刚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4日,被告授权代理人刘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刘泳不能代表我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原告所提供借条中加盖的我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系有人私刻的公章。原告所诉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求提交盖有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树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使用日期一个月,于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归还借款人:刘泳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原告主张其与刘泳系朋友关系,刘泳自称是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经理刘大堂的儿子,且原告知道刘泳也为被告山东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6月4日,刘泳以公司工程项目需要用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并在借条中加盖了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借条中所加盖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刘树刚为此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借条中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借条中的公章进行了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作出烟富司鉴(2013)文检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提交借条中的“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印文与法院提取济南市公安局备案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实际业务中使用的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即使借条中的公章是虚假的,因刘泳系被告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对其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亦不认可刘泳系其分公司工作人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由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刘泳个人就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树刚虽主张系被告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其借款,但经鉴定原告提交借条中所加盖公章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原告对其关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实际业务中使用的公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不一致、刘泳出具借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通过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刘树刚与被告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