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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郁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郁某,马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于2010年11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海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郁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因赌博于2005年3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郁某、马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郁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钟某、郁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商定后,结伙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楼××室被告人钟某租房内,组织参赌人员王某、周某、苏某某、鲁甲等人以扑克牌玩“割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所涉赌资共计人民币101500余元,其中以“人头费”的形式从参赌人员处获利人民币2000元。期间,被告人马某为赚取高额利息,在赌博过程中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郁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鲁某、周某、王某、郁乙、王乙、王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和收缴物品决定书、接收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赌博所用筹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郁某、马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所涉赌资计人民币1015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郁某、马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前科劣迹等,对其不宜宣告缓刑,但鉴于其能当庭自我认罪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郁某、马××所参与犯罪的轻重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可分别对其适用缓刑。另,犯罪所得财物应予以追缴、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刑拘羁押期间已折抵)。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赌博所用筹码十个予以没收;涉案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轶    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沈季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