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婧琪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周瑶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婧琪,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周瑶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张婧琪,女,201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春香,系原告张婧琪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建辉、何晓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周瑶村民小组。代表人周福跃,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婧琪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周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辉、何晓冰、被告代表人周福跃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婧琪诉称,原告母亲刘春香(又名周春香)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11月23日,刘春香与原告之父张化文登记结婚,婚后户口并未迁出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实际生活。2010年10月10日,刘春香与张化文生下原告张婧琪,原告自出生之日起便落户并实际生活在被告处,应认定其自出生之日起就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2011年1月23日,被告决定向每位村民发放厦深铁路征地补偿款2000元/人,向新增人口发放补偿款15000元/人,2013年1月23日,被告决定向每位村民发放物流园征地补偿款2000元/人,新增人口补偿款35000元/人,共计54000元。但被告却以原告系出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原告,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瑶村民小组向原告张婧琪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54000元。被告周瑶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包括新增人口的补偿款15000元、35000元及人口钱分两次各2000元,被告对四次补偿款发放的数额没有异议;二、其中数额15000元、35000元的补偿款是被告对未分到责任田的人口的补偿款,不是人口钱,不是全小组统一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是否系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本次发放的要件;三、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原告不属于本次发放的新增人口的情形;四、被告的分配方案经合法程序,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程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可;五、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数额15000元、2000元(2011年1月23日发放的)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春香系以其父周建区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11月23日,刘春香与原告之父张化文登记结婚,婚后户口并未迁出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实际生活。2010年10月10日,刘春香与张化文婚生原告张婧琪,原告自出生之日起便落户并实际生活在被告处。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每位村民发放厦深铁路征地补偿款2000元,新增人口发放补偿款15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向每位村民发放物流园征地补偿款2000元,新增人口补偿款35000元/人,共计54000元。但被告却拒绝发放给原告,故原告具状起诉,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周瑶村民小组经村民代表通过《东瑶村周瑶村民小组征地二次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新增人员为1998年12月31日之后因婚姻、自然出生、合法收养等原因,成为周瑶小组村民,并且未取得责任田的人员,新增人员仅限于男性村民的配偶及其子女,且子女应符合计划生育。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瑶村周瑶村民小组征地二次分配方案》、《东瑶村周瑶小组物流园区人口钱分配清单》、《东瑶村周瑶小组厦深铁路人口钱二次分配清单》、《东瑶村周瑶小组新增人口补偿款分配清单》、《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原告自出生之日起便随母亲落户并实际生活在被告处,自然取得被告的村民资格,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东瑶村周瑶村民小组征地二次分配方案》关于新增人员“仅限于男性村民的配偶及其子女”的规定,违反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当属无效,被告依据该方案规定,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提出2011年1月23日发放的15000元、2000元的两笔征地补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两笔补偿款因原告于2011年9月向周瑶小组组长周仁杰提出过主张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9月起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周瑶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婧琪征地补偿款5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周瑶村民小组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自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