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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满英与宋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英,宋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张满英委托代理人刘中林,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歇林委托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满英诉被告宋歇林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英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宋歇林委托代理人马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9时左右,被告宋歇林驾驶苏MF0256**电动自行车载徐建风(被告宋歇林之妻)沿靖江市越柏路由西向东行至宜和村袁纪荣家后门路段时,其车右前部撞击同向步行的原告张满英,致原告张满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歇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满英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44437.67元(其中被告已垫付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95868.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78255.8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000元,余额338255.8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载明原告系杜子根之妻,杜子根于2008年即取得本市靖城镇中兴街102号供销新村内3幢302室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被告宋歇林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确已垫付40000元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435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满50周岁,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为7200元。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9时左右,被告宋歇林驾驶苏MF0256**电动自行车载徐建风(被告宋歇林之妻)沿靖江市越柏路由西向东行至宜和村袁纪荣家后门路段时,其车右前部撞击同向步行的原告张满英,致原告张满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歇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满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当日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12月18日出院,2013年3月2日再次入院行右侧额颞顶部、左额部颅骨修补术,3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4437.67元(其中被告垫付40000元)。审理前,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了鉴定费4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额赔偿。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为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依法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4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8235.07元,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已垫付的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歇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满英的事故损失318235.07元(已扣除已垫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5585元,由被告宋歇林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