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场口集镇驶往叶某某宿舍,途经场口大桥头叶某某叉口路段,与盛某驾驶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疗证明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